文书内容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豫10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峰,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因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29日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8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豫1003刑初4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8月3日6时许,被告人高峰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永登高速公路自永城至登封方向行驶至270KM+95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赵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豫NW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人高峰受伤及同乘车人刘某重伤二级,同乘车人赵某2、王某2、节远华、张某(栓)玲轻伤,同乘车人马某、褚某轻微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公路执勤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高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褚某等7人无责任。另查,被告人高峰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高峰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冯某于2018年8月3日6时26分报案至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执勤大队,许昌市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侦查。(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高峰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交通肇事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3)被告人高峰的哥哥高某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人高峰与其哥哥高某长相存在差别,身份信息不一致。(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高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肖某,核定载人数为7人,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4月。(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高峰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豫A×××**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肖某,被告人高峰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为无证驾驶。(6)被告人高峰、被害人被害人刘某、赵某2、王某2、节远华、马某、张某(栓)玲、褚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刘某CT检查报告单。证明:本案被害人刘某、赵某2、王某2、节远华、马某、张某(栓)玲、褚某和被告人高峰在2018年8月3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入院接受治疗的情况。(7)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公路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高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1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8)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刑初6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高峰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9)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高峰到案情况,无自首情节。2、被告人高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第一次供述中被告人高峰冒充其哥哥高某,在之后的三次供述中被告人高峰对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赵某1驾驶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车上7名乘客及其自己受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害人刘某、赵某2、王某2、马某、节远华、褚某、张某(栓)玲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高峰及乘客相互之间均不认识。4、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2018年8月3日6时许,赵某1驾驶豫豫KN255**豫NW6**车因超低速行驶在永登高速270KM+950M处发生交通事故,白色商务车追尾导致后车司机和乘客共8个人受伤的事实。(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8年8月3日早上,其丈夫高峰驾驶其姐夫肖某的车在永登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高峰去年因为醉酒驾驶,驾驶证已经被吊销,高某是高峰的哥哥。(3)证人肖某证言,证明:豫A豫A×××**普通客车行车证所有人是肖某,但是实际所有人是高某。(4)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18年8月3日6时许,在永登高速公路永城至登封方向270km+950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白色面包车追尾一辆大货车,冯某目睹了事故的经过,并打电话报警。(5)证人高某证言,证明:他是被告人高峰的哥哥,高峰驾车发生事故时他在武汉打工。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6、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许莲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23、442、429、441、419、424、425号。证明: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重伤二级,被害人褚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栓)玲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2轻伤一级,被害人节远华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2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高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高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次事故发生后,其立即报警、保护现场、打急救电话,并在事故发生处等待交警的到来,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高峰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且家庭情况十分特殊,不适宜关押,适宜缓刑,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经查,根据卷中记载,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人系冯某。现场照片显示,高峰所驾驶车辆,发生车辆撞击后,驾驶室已经变形,高峰被卡在车上,警察、120工作人员赶到后,将其从车里面抬出救出,并直接送到医院治疗,故本案不存在高峰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且公安机关对高峰第一次讯问笔录,高峰并未如实供述本人名字,故称自首情节,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在对高峰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造成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四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高峰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一审开庭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高峰有前科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艳玲
审判员 张 恒
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郑 雪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