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标,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宝,男,199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上诉人刘旭标因与被上诉人陈显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3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证据、新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旭标上诉请求:1.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3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显宝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显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2017年12月,上诉人刘旭标经同村村民刘子豪介绍,与被上诉人陈显宝口头约定:上诉人建造的两层楼房由被上诉人承揽装修,因上诉人准备在新建房屋入住过年,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春节前(即2018年2月16日前完工)竣工。双方约定的工价为每平方米11元。因被上诉人承揽工程过多或怠慢等原因,两层楼房的装修工程未能按时完成,在被上诉人完成一楼装修后,将上诉人的二楼装修工程转给他人完成,而他人在二楼进行装修时,未按一楼的装修标准进行装修(即一楼做了底漆,而二楼没有做底漆,仅做面漆,按装修行业师傅的讲法,底漆是装修必不可少的工作,底漆有防水耐用、保护涂料且美观的作用)。且被上诉人将二楼装修工程转给他人后,没有对装修中工程量最大最难的厨房和厕所进行装修(上诉人提供的微信录音信息可证明)。最让上诉人气愤的是,被上诉人及装修人连装修最基本的工作都没有做,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买回地面、门窗的防护膜,却没有粘贴,在装修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地面、门窗处处是涂料漆,清理极其困难和费工费力,且清理过程中有可能造成地板砖和门窗损坏。
一、一审法院认定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施工前就厨房及洗手间需进行施工的问题协商一致,这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将二楼的装修工程全部承包给被上诉人的过程中,双方并没有其他约定,这是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那么如被上诉人认为厨房和洗手间不在其装修工程范围里,被上诉人应承担诉讼举证责任,如其不能举证,其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
二、被上诉人逾期完工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逾期不能完工,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出,必然造成半拉子工程,其他的装修人最不愿接手这样的半拉子工程,就算接手,必须返工和提高装修工价,将会造成上诉人更大的损失。这是上诉人无奈让被上诉人继续施工的原因,但这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
三、一审法院关于双方未约定底漆施工、没有必须进行底漆施工之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底漆的作用前文已陈述,根据施工事实,一楼装修已由被上诉人亲自完成,并且已进行底漆施工。而在被上诉人延期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二楼装修工程转给他人后却没有进行底漆施工。上诉人明明知道底漆的作用和效果,两层楼的底漆已买回准备到位,没有理由省略二楼不进行底漆施工。这明显是被上诉人偷工减料的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履行逾期违约、偷工减料丧失诚实信用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显宝辩称,上诉人拖延不支付辛苦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完成一楼装修后又将二楼装修工程转给他人,这是没依据的,装修本来就要一、两个人才能做,一个人无法做。
二、涉案房屋一楼做了底漆,二楼没有做,这是因为双方开工前协商的每平方米11元是搞六遍的价格,并不包括底漆,由于上诉人同意加钱一楼才做了底漆,但是做完后上诉人仍要求按原约定的价格,所以被上诉人就没有对二楼进行底漆施工,不存在偷工减料一说。
三、双方开工前谈的施工范围里面没有包括厕所、厨房,所以才没有对这两处进行装修施工。
四、上诉人称延期完工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不合理的。受天气或其他因素影响延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施工延期并不会导致返工等损失。上诉人在施工中未中止合同,施工完才找借口拖延不付款,上诉人所称的走廊没有完工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这都是想赖账的举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显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旭标支付装修涂料尾款工钱11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旭标负担。一审审理期间,原告陈显宝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金额为96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旭标将其位于昌盛村的二层房屋交原告陈显宝进行室内装修的涂料施工(包工不包料),双方约定以11元/㎡按施工面积(地面面积×3.3)计算费用。原告陈显宝于2017年12月26日开始施工,2018年6月12日施工完毕。被告刘旭标仅向原告陈显宝支付6500元,原告陈显宝主张余款未果,遂起诉至澄迈县人民法院。经核算,双方均认可施工面积为1464㎡。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对于施工面积1464㎡及已付款金额6500元均无异议。因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在施工前就厨房及洗手间需进行施工的问题协商一致,故被告刘旭标以厨房、洗手间未施工为由主张应按10元/㎡结算并无依据,不予采纳。按双方约定的11元/㎡计算,原告陈显宝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6104元(1464㎡×11元/㎡),被告刘旭标已付6500元,还应向原告陈显宝支付9604元。因原告陈显宝未贴防护膜确实会致施工时涂料等滴落地面及窗户,需进行清洁,该院酌情支持400元的清洁费用,在被告刘旭标应付款项中扣减。关于被告刘旭标提出的延误工期问题。首先,并无证据证明延期完工均系原告陈显宝的责任;其次,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本案中,在原告陈显宝延期完工的情况下,被告刘旭标并未要求原告退出、将涂料施工交他人完成,现原告陈显宝实际施工完毕后,被告刘旭标又以延误工期为由不予付款,并无依据。关于底漆施工问题。因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提前对底漆施工进行约定,且按照装修行业习惯,并无必须进行底漆施工的规定,故被告刘旭标以原告陈显宝未进行底漆施工为由不予付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旭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显宝支付9204元;驳回原告陈显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计42元由原告陈显宝负担8元,被告刘旭标负担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旭标提交了一组微信聊天记录和一组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陈显宝承揽两层楼装修工程后逾期完工、二层未进行底漆施工、施工时未贴纸等事实,被上诉人陈显宝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旭标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新事实,亦不足以达到上诉人刘旭标拒付工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旭标应否向被上诉人陈显宝支付剩余装修工钱9204元。关于施工单价应否调整为10元/㎡的问题。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否曾对厨房、卫生间的施工作出过特别约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的是被上诉人已施工面积的工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进行厨房和卫生间施工作为自行调整已施工面积单价的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完工的问题。涉案房屋包工不包料的涂料施工须双方协调配合,本案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确认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天气影响工期、双方口头变更工期或任何一方有拖延行为致使逾期完工等因素,被上诉人对逾期完工这一结果是否应负全部责任无法确定,且双方未曾约定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如何计算,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房屋逾期完工造成什么损失,现上诉人直接拒付剩余工钱,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二层底漆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施工标准中的刷漆6遍包括哪6遍,本院无法查实确认,现被上诉人既已刷漆6遍完成涂料施工,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该施工行为的工钱,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二层未刷底漆的问题,该未刷底漆行为是否给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了损失、造成多少损失、主张返工还是主张赔偿、对应金额为多少,对此,上诉人既未提出反诉也未作出明确的债权债务抵扣主张,其只是概括地将二层未刷底漆和未进行厨卫施工、逾期完工等一并作为拒付剩余全部工钱的事由,就本案审查处理的诉请而言,该抗辩意见据理不够充分。鉴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陈显宝自愿放弃部分工钱主张,书面表示上诉人刘旭标支付8200元即可,该主张系被上诉人陈显宝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刘旭标的拒付9204元工钱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陈显宝自愿放弃部分工钱主张,本院依法照准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3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3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旭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显宝支付82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旭标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元,由上诉人刘旭标负担34元,由被上诉人陈显宝负担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刘旭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玉琳
审判员 梁振文
审判员 林 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新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