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7796号
原告:毛禄阳,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小黎,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达县。
原告毛禄阳与被告龚小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禄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小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禄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小黎立即偿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龚小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龚小黎以开设理发店为由向其借款23000元,之后其就去龚小黎店里工作,至2016年6月27日其不再在龚小黎开设的理发店工作了,就要求龚小黎在2016年6月27日出具了借条,约定2017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龚小黎未按约偿还借款,其遂诉至法院。龚小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7日,龚小黎向毛禄阳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日由于个人龚小黎原因向毛禄阳借款金额人民币23000(大写)贰万叁仟元整,还款日期:2017年12月30日,如因个人原因不能按时还款,逾期超过规定还款时间60日,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龚小黎(并盖有手印)。……借款日期:2016年6月27日。2.关于款项的支付情况,毛禄阳陈述,其2014年10月15日从其尾号3370的农业银行账户取30000现金,将其中的23000元现金支付给龚小黎,没有预扣利息。龚小黎在借款时未向其出具借条,本案中其提供的借条是由龚小黎后补的。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龚小黎结欠毛禄阳借款23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龚小黎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龚小黎在借条中承诺2017年12月30日还款,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毛禄阳主张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龚小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毛禄阳支付借款本金2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合计976元,由龚小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宇红
审 判 员 葛宏锴
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法官 助理 李英环
书 记 员 张 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