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7656号
原告:王法端,男,194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家健,男,199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燕海,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30号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173966X0。
法定代表人:崔晓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泽,公司职工。 原告王法端与被告蔡家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被告蔡家健、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法端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584.79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18时50分许,蔡家健驾驶鲁GC5G60号小型轿车沿羊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羊田路31公里810米处时,与沿王家北楼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王法端驾驶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法端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800003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家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法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5730.99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蔡家健驾驶的鲁GC5G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蔡家健赔偿80%。 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鲁GC5G60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蔡家健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C5G60号小型轿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法端的损失先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我承担60%。对寿光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治疗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形,且用了大量的非医保用药,我方申请关联性及用药的合理性的鉴定。对2018年11月23日寿光市人民医院六份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出具时原告已出院,且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相对应,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18时50分许,蔡家健驾驶鲁GC5G60号小型轿车沿羊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光羊田路31公里810米处时,与沿王家北楼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王法端驾驶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法端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800003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家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法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家健驾驶的鲁GC5G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法端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58天,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不张、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腓骨骨折。 王法端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5730.99元。蔡家健已支付50000元。 蔡家健对医疗费有异议,申请对用药合理性及用药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与王法端共同委托,由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函,载明因申请人蔡家健未确定是否继续鉴定及未缴纳鉴定费用,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终止鉴定,该案鉴定材料一并退回。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蔡家健驾驶机动车与王法端驾驶的电动助力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法端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800003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家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法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鉴于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酌情确认蔡家健与王法端的责任比例为8:2。2018年11月23日寿光市人民医院六份门诊收费发票均有门诊病历相佐证,能够证实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蔡家健对王法端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的关联性和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但在选定鉴定机构后,未按期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鉴定终止,视为蔡家健放弃鉴定。王法端主张的医疗费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蔡家健驾驶的鲁GC5G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法端的损失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蔡家健赔偿172584.79元[(225730.99元-10000元)×80%],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当赔偿122584.79元。原告王法端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
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法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 二、被告蔡家健赔偿原告王法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584.79元; 三、驳回原告王法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蔡家健负担1900元。 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均汇入王法端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4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