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2民初165号
原告(案外人):任全书,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大同开发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英蓉苑外围**。
法定代表人:张明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瑞,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申请人):张全喜,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被告(被申请人):白旭梅,女,1955年9月29曰出生,汉族,住浑源县。被告(被申请人):张志海,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被告(被申请人):赵林,男,1968年10月2曰出生,汉族,住浑源县。
原告任全书因与被告大同开发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全喜、白旭梅、张志海、赵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全书,被告大同开发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喜、白旭梅、张志海、赵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全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立即中止并解除对原告任全书于2018年6月22日位于浑源县永安镇道巷村259号房屋即浑源县道巷村防疫站西南院落,产权证号为《浑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财产的执行并予以解封;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大同开发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全喜、白旭梅、张志海、赵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后下达了《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晋02执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书,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6月22日将登记在赵林名下位于浑源县永安镇道巷村259号房屋即浑源县道巷村防疫站西南院落,产权证号为《浑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房产查封。2015年5月16日,赵林及其配偶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浑源县道巷村防疫站西南院落,产权证号为《浑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房产转让给原告任全书,该房屋转让行为有证明人张士和书写并签字捺印,房屋转让双方赵林、任全书签字捺印并有赵林配偶赵秀莲收款,证明人穆兴平签字捺印的房屋转让证明及案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证。也就是说,原被执行人赵林夫妇早在2015年就将被执行房屋转让给了原告任全书名下,原告任全书从2015年6月入住占有该房屋至今。对于赵林为张全喜等被执行人担保一事原告被查封才知道赵林担保之事,原告任全书认为,赵林及其配偶赵秀莲早已将被查封房屋转让与原告任全书,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任全书。赵林为张全喜等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与原告任全书无关,也与虽然登记在赵林配偶赵秀莲名下但实际为原告任全书所有的浑源县道苍村防疫站西南院落,产权证号为《浑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的房屋无关。综上所述,贵院在执行《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晋02执4号》过程中,查封的浑源县道巷村防疫站西南院落,产权证号为《浑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财产,因该财产属于原告任全书所有,继续执行该财产可能会侵害原告任全书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判令立即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予以解封。
被告大同开发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其在法院查封前已购买本案被执行的房屋,取得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作出的2018晋02执异166号裁定并无不当,依法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不排除被执行人赵林有恶意串通、虚构房屋买卖、逃避债务的嫌疑。被告张全喜、白旭梅、张志海、赵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任全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及邮政储蓄对账单、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原告持有房产证,入住并占有房屋。3、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刘爱琴系夫妻关系。4、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本案事实过程。被告大同开发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全喜、白旭梅、张志海、赵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大同开发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赵林本人签字,也不能证明赵林和原告之间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和银行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房本、结婚证以及裁定书、送达回证均没有异议。被告张全喜、白旭梅、张志海、赵林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大同开发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银行对账单、房本、结婚证以及裁定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载明赵林2015年5月16日将涉案房屋卖于原告任全书,现金14万元整。银行对账单载明刘爱琴于2015年5月18日向赵秀莲账户转款12万元(结婚证载明刘爱琴系任全书的妻子,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赵秀莲系涉案房屋共有人),收据载明赵林于2015年5月18日向任全书出具收据收到房款14万元,上述证据与原告任全书陈述购房事实过程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任全书向被告赵林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14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赵林将浑源县道巷村防疫站西南院落房屋以14万元价格卖给原告任全书。2015年5月18日,任全书的妻子刘爱琴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赵秀莲账户转款12万元,同日赵林向任全书出具收到任全书房款14万元的收据。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8)晋02执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全喜、白旭梅、张志海、赵林的银行存款391624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查封了位于大同市浑源县道巷村防疫站西南,产权证号为《浑房权城字第XXXX号》,登记在赵林和赵秀莲名下的房屋一套。案外人任全书以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向赵林购买涉案房屋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裁定驳回任全书的异议请求。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任全书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大同开发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全喜、白旭梅、张志海、赵林之间系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在本院查封位于大同市浑源县道巷村防疫站西南的房屋之前,原告任全书向赵林购买了该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任全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得执行位于大同市浑源县道巷村防疫站西南的房屋,本院(2018)晋02执异166号民事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同开发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保平
审判员 马卉妍
审判员 高存慧
二0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谭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