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55刑初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安明(绰号:张矮儿),男,1966年6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0月16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四百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撤销缓刑,决定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九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九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连同原判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九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九百元,于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梁检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明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安明在本区梁山街道北门电影院旁巷道内,趁人不备之际,将唐某外衣包内的钱包1个盗走,钱包内有现金800余元和银行卡等物。次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本区将被告人张安明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张安明的户籍信息、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的陈述,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安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安明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安明退赔被害人唐某的财产损失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卢剑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谭无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