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21民初63号
原告:吴满初,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全华浓,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冬廷,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阳德,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彭华菊,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伯红,男,1967年11月27日,土家族,慈利县龙潭河司法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吴满初、全华浓与被告吴阳德、彭华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满初、全华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冬廷、被告吴阳德、彭华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满初、全华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阳德、彭华菊给原告吴满初、全华浓赔偿毁坏挡水院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69.51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吴阳德、彭华菊给原告吴满初、全华浓赔偿鉴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吴满初、全华浓为预防房屋受损,在自己房屋东头垱上(靠北方)承包责任田里修了一道挡水院墙,被告吴阳德、彭华菊在未经原告的允许下,于2018年10月21日组织4人用八棒锤故意打烂并推倒原告的挡水院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69.51元。案发后,原告与被告经原黄林村调委会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损害其合法财产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阳德、彭华菊辩称,原告吴满初、全华浓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修建的拦水院墙并不在原告的宅基地红线范围内及责任田地范围内,而是建在公共通道上,被告为了通行方便,在自己通行的通道上推倒妨碍通行的拦水院墙,属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满初、全华浓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慈利县高桥镇新合村委会证明、证人易某、全某1、廖某、于某的证言笔录、张方正鉴字(2018)29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用以证明被告吴阳德、彭华菊毁坏原告修建的拦水院墙、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869.51元等方面的相关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阳德、彭华菊对原告吴满初、全华浓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慈利县高桥镇新合村委会证明及鉴定费票据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已附卷佐证。被告吴阳德、彭华菊认为原告吴满初、全华浓提交的证人易某、全某1、廖某、于某的证言笔录及张方正鉴字(2018)293号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且形式上有瑕疵。
本院认为,对于证人易某、全某1、廖某、于某的证言笔录,从内容上来看,主要证明了被告毁坏原告拦水院墙及拦水院墙修建在原告责任田范围内的事实,对毁坏拦水院墙的事实,被告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现场查看,本案所涉拦水院墙是修建在原告房屋东头通道边缘岩墙之上,故证人易某、全某1、廖某、于某的证言笔录所证实拦水院墙修建在原告责任田范围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方正鉴字(2018)29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既未向本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异议意见,故被告吴阳德、彭华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吴阳德、彭华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吴某1、吴某2、全某2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吴满初、全华浓修建拦水院墙影响了被告及他人的通行等相关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满初、全华浓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证言证明力弱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基础上,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满初、全华浓及被告吴阳德、彭华菊分别系夫妻关系,两家相邻而居。2018年10月初,原告吴满初、全华浓为避拦山水,预防房屋受损的需要,在慈利县高桥镇黄林村3组自家房屋东头垱上,占用公共通道岩墙边缘,修建了长约13.5米、高约1米的拦水院墙。同月21日下午,被告吴阳德、彭华菊以原告修建拦水院墙影响其通行为由,在未与原告协商处理的情况下,使用八棒槌等工具强行将原告吴满初、全华浓修建的拦水院墙打乱、毁坏。案发后,经原、被告双方所在基层组织即村委会多次协调处理,但均未果。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吴满初、全华浓委托张家界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毁坏的拦水院墙进行损失价格评估,张家界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张方正鉴字(2018)293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慈利县高桥镇黄林三组吴满初房屋东头垱上靠北方拦水院墙损坏的直接财产损失为1869.51元。为此,原告吴满初、全华浓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满初、全华浓为了其住宅房屋安全需要,占用少许公共通道边缘部分,修建案涉拦水院墙,避拦山水,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相邻关系原则,故该拦水院墙应属于原告吴满初、全华浓的合法财产,现被告吴阳德、彭华菊使用八棒槌将原告修建的案涉拦水院墙毁坏,导致原告修建的拦水院墙受损,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吴满初、全华浓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吴阳德、彭华菊对其行为给原告吴满初、全华浓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吴满初、全华浓要求被告吴阳德、全华浓给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满初、全华浓为鉴定案涉拦水院墙毁损价格,花费鉴定费3000元,其费用损失与本案拦水院墙毁损具有直接关联性,故鉴定费损失与案涉拦水院墙损失同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均应由被告吴阳德、彭华菊赔偿。同时,原告吴满初、全华浓虽系为了住宅房屋安全而修建拦水院墙防患山水,但在占用公共通道边缘修建拦水院墙的过程中,其占用的边缘宽度及修建的高度不具有合理性,未充分考虑被告及他人的安全通行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因素,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酌情由被告吴阳德、彭华菊承担损失的70%。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吴阳德、彭华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辩主张,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阳德、彭华菊给原告吴满初、全华浓赔偿拦水院墙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408.66元〔(1869.51元+3000元)×7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满初、全华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满初、全华浓负担5元,被告吴阳德、彭华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联合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苏芬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