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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11520号

邹建华与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建华;韩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11520号 原告邹建华,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韩伟,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邹建华为与被告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学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裘咪娜、刘锦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建华基于被告韩伟出具的借条及微信记录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韩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伟负担。 被告韩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韩伟出具条时间:2017年9月28日。 二、借款金额:人民币10565元。 三、被告承诺还款日期:2018年10月15日前。 四、借款利息:未约定。 五、被告已归还借款金额: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还清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邹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5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元,由被告韩伟负担。 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学军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人民陪审员  刘锦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

书 记员  夏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