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渝0117民初1345号

唐道友与周锡纯屈治林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道友;屈治林;周锡纯;黄文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7民初1345号

原告:唐道友,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屈治林,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周锡纯,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黄文中,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受理原告唐道友诉被告屈治林、周锡纯、黄文中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道友、被告屈治林、周锡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道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屈治林向原告退还支付的介绍费2000元;

二、判令被告周锡纯向原告退还支付的介绍费2000元;

三、判令被告黄文中向原告退还支付的介绍费2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三被告向原告介绍女朋友吴明英,约原告与吴明英在被告屈治林位于合川区双槐镇交通街的鸿运诊所见面,原告与吴明英见面后均表示出交往的意愿,被告屈治林随即让原告支付10000元,其中4000元给了吴明英,另外的6000元由三被告各得2000元作为介绍费。但几天后,原告和吴明英因种种原因没有继续交往,吴明英于2018年8月8日将4000元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6000元介绍费时,三被告一直不予退还。原告与吴明英第一次见面的当天,被告就收取了原告的6000元,完全不管是否真的促成了这桩婚姻,收费行为也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且被告不是正规的婚姻介绍机构,收取介绍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如前。

被告屈治林辩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其介绍女朋友,被告先后向原告介绍了三个人,第一个原告接触了一段时间但没有相处成功,被告就没收取任何费用,第二个原告没来看也没收取任何费用,第三个就是原告诉状上写的吴明英,通过我们的介绍,原告与吴明英相互都看起了,两个人都没意见,还一起去吃了汤锅,喝了交杯酒,并挂了红打了火炮。吃饭后也是原告自愿去银行取钱,并支付了我们每人2000元的介绍费。另原告与吴明英也相处了10几20天左右,有一天赶场的时候,原告还告诉被告,要邀请吴明英的子女来原告家吃饭,后来被告听说是吴明英生病了,原告说自己不是开银行的,没那么多钱拿给她,双方才没有继续相处的。综上,被告已成功介绍了原告与吴明英认识,故不应向原告退还介绍费。

被告周锡纯辩称,被告介绍的人均不是头婚,而是二婚,按照惯例只要挂红打了火炮,就视为介绍成功,原告就该向我们支付介绍费用,且介绍费也是原告自愿给的。综上,被告不应退还介绍费。被告黄文中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三被告向原告介绍女朋友即案外人吴明英,并约原告与吴明英在被告屈治林位于合川区双槐镇交通街的鸿运诊所见面,原告与吴明英见面后,均表示出愿意继续交往的意愿。当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0000元并交由被告屈治林,后三被告每人分得2000元介绍费。之后,因多种原因,原告与吴明英未继续交往,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向其返还介绍费,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认识异性朋友的机会,在介绍成功后由原告支付一定报酬给被告的行为实质是有偿婚姻介绍,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民事行为中原、被告对合同的目的及权利义务指向均明确,现被告向原告介绍了异性,且原告及双方也表示了可以继续交往的意愿,被告已经完成了媒介的作用,服务已完成,故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报酬,且原告也实际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报酬。综上,现被告请求要求原告返还介绍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道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唐道友负担(已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亚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许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