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玲,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潍坊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成,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成龙,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昌乐县。 上诉人王会玲、刘玉成因与被上诉人惠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5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会玲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0725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成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惠成龙提供的借条并非王会玲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王会玲于2014年12月从刘江凤处通过昌乐县鄌郚镇金河投资公司借的7000元,当时王会玲给刘江凤出具了7000元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欠条一直在刘江凤处,因刘江凤一直未起诉追要借款,所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王会玲从未向惠成龙借过钱,案涉借条是在惠成龙威胁下所写,并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根据借条也不能证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2.王会玲与刘玉成于2018年1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无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共同债务承担,王会玲的任何借款与刘玉成没有任何关系,且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刘玉成对此借款并不知情。 刘玉成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0725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成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惠成龙提供的借条并非王会玲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王会玲于2014年12月从刘江凤处通过昌乐县鄌郚镇金河投资公司借的7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刘江凤一直未起诉追要借款,所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王会玲从未向惠成龙借过钱,案涉借条是在惠成龙威胁下所写,对于为什么出具该借条,刘玉成不知情,且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一审中王会玲未出庭作出说明,因此借条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根据借条也不能证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2.刘玉成与王会玲于2010年感情已经破裂,在生活支出和子女抚养方面各自独立承担,收入支出各自支配,互不干涉,对于该情况,惠成龙是知情的,但是一审中仍将刘玉成作为被告起诉,属于故意为之。王会玲与刘玉成于2018年1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无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共同债务承担,且刘玉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替王会玲偿还多笔借款,至今仍欠下十余万元债务无力偿还,惠成龙在王会玲与刘玉成离婚后提起本案诉讼,且王会玲又不到庭,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刘玉成在离婚后没有义务替王会玲偿还任何债务。3.刘玉成家中尚有两个女儿需要独自抚养,且刘玉成至今租房居住,没有固定住处,又身患多种疾病,没有能力替王会玲偿还债务。4.王会玲的任何借款均与刘玉成没有关系,刘玉成一概不知情,所借款项均未用于家庭开支。 惠成龙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会玲、刘玉成偿还借款12000元;2.由王会玲、刘玉成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中,惠成龙提供王会玲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惠成龙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王会玲,2014.4.30”。刘玉成质证认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 刘玉成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王会玲书写的证据各一份,证明二人已于2018年1月30日离婚,双方约定无共同债务,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偿还。惠成龙质证认为,借款时王会玲、刘玉成系夫妻关系,虽然二人后来离婚了,但该借款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王会玲向惠成龙借款12000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惠成龙、王会玲的借款发生在王会玲与刘玉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王会玲向惠成龙借款并书写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王会玲与刘玉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玉成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会玲、刘玉成偿还惠成龙借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会玲、刘玉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惠成龙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王会玲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向惠成龙支付利息800元、2017年2月13日向惠成龙支付利息1000元,就案涉借款王会玲共计向惠成龙支付利息18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会玲认可上述款项由其支付给惠成龙,但主张并非支付利息,而是因惠成龙需要用钱才转账给惠成龙。 刘玉成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惠成龙认可借条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但与王会玲曾口头约定月息5分,对其该项主张无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王会玲与惠成龙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
二、刘玉成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借条或借据等证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惠成龙主张王会玲向其借款12000元,提供了王会玲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惠成龙现金12000元整,大写:壹万贰仟元整。王会玲。2014.4.30日。”在该借条的王会玲签名处及借款金额处均捺印。王会玲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借条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是在惠成龙威胁下所写,其本人没有借过惠成龙任何钱,仅是欠刘江凤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会玲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借贷金额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借贷经过细节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王会玲与惠成龙之间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惠成龙又提交了王会玲向其还款的证据,王会玲认可还款事实,故对于王会玲、刘玉成提出的王会玲与惠成龙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案涉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30日,王会玲、刘玉成于2018年1月30日协议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借款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等因素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对于王会玲、刘玉成提出的刘玉成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二审中惠成龙提交的证据,王会玲共计向惠成龙支付1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中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王会玲在借款后已向惠成龙还款1800元,应当从案涉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故王会玲尚欠惠成龙借款本金1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5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 二、王会玲、刘玉成返还惠成龙借款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惠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惠成龙负担5元,由王会玲、刘玉成负担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惠成龙负担20元,由王会玲负担90元,刘玉成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昱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