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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11298号

蔡小杰与施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小杰;施永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4民初11298号原告蔡小杰,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良剑、王建梅,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永忠,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蔡小杰为与被告施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学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裘咪娜、刘锦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杰基于被告施永忠出具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施永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并以人民币2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6300元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施永忠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永忠负担。被告施永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被告出具借条时间:2017年5月10日。

二、金额:人民币260000元。

三、借款利息:月息1.5%。

四、借款期限:未约定。

五、违约责任:借款人须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借款及时归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住宿费等)。

六、被告归还借款情况: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还清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施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蔡小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

二、施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蔡小杰借款利息人民币66300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此后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0元,由被告施永忠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学军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人民陪审员  刘锦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夏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