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民终23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宇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太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大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灿辉,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雨,系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兴饮食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大宝。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佩丝。上诉人曾宇芯被上诉人广州太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太兴公司)、被上诉人太兴饮食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兴公司)、被上诉人深圳中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9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宇芯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广州太兴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同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共10000元;2、裁决广州太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937.15元;3、裁决广州太兴公司支付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2月18日期间的孕期工资58000元;4、裁决广州太兴公司支付2018年2月4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的产假工资58000元;5、裁决广州太兴公司支付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的哺乳期工资82000元;6、广州太兴公司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27日,仲裁委作出穗荔劳人仲案终字〔2017〕8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广州太兴公司向曾宇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49.9元;
二、驳回曾宇芯的其余仲裁请求。曾宇芯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太兴现代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7日更名为深圳中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宇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职位申请表》。2、《深圳市劳动合同》。曾宇芯与太兴现代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3、《深圳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太兴现代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为曾宇芯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费用。4、《税收完税证明》。纳税机关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为曾宇芯。税款所属时间为2011年7月至2017年1月。当中无显示缴纳单位名称。5、《广州市劳动合同》。证明曾宇芯入职的时间、岗位及劳动关系。《职位申请表》中曾宇芯入职的工号到曾宇芯被太兴公司安排到广州太兴公司工作时,都没有变更过,而且曾宇芯2011年入职中盛公司时的法定代表人与广州太兴公司、太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一致的,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2月7日才变更为马佩丝。广州太兴公司招聘曾宇芯时是以太兴饮食集团的名义招聘曾宇芯的,反映在曾宇芯的《职位申请表》和工作证及管理的规章制度中。6、《缴费历史明细表》。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街道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出具的。广州太兴公司从2015年4月到2017年7月为曾宇芯参加社保并缴纳费用。7、《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广州太兴公司从2017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为曾宇芯纳税及曾宇芯在广州太兴公司的月工资收入水平。8、《工作证》。证明虽然广州太兴公司与曾宇芯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使用的是太兴公司的工作证,同属于太兴饮食集团。9、《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曾宇芯在职期间的工资水平及劳动关系,也证明曾宇芯在广州太兴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是由太兴公司发放的。其中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曾宇芯各月实领工资分别为:9251元、8051元、8673.4元、9251元、8051元、8521.4元、9167.8元、7967.8元、8497.4元、9167.8元、7967.8元、4495.22元。10、通告4张。证明广州太兴公司、太兴公司、中盛公司之间的人事管理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虽然盖的是太兴公司的公章,但是内容显示其对中盛公司的人事、行政及账务上的直接管理。11、中盛公司商事登记簿查询。证明中盛公司主体变更的情况。12、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超声影像图文报告单(出具时间2017年6月20日,超声描述:宫腔底部可见一个大小约4×3×5mm的无回声,内未见明显卵黄囊或胚胎反射。超声提:宫内无回声区待查)。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超声诊断报告单》,超声描述:经腹部B超检查:增大的子宫切面内可见42×16mm妊娠囊,囊内可见胎芽,未见胎心搏动。彩色多普勒胚胎内未见闪烁血流信号。超声提示:早孕,宫内妊娠,胎芽内未见心管搏动。2017年7月31日天河区中医院向曾宇芯出具的《病休证明》,其中内容“建议休息壹周,尽快进一步诊断”。证明曾宇芯已经怀孕、需要休假的事实。13、录音、录音整理稿。14、微信聊天截图(踢出工作群)。15、微信、短信记录(曾宇芯已经向人事履行了请假的手续,但是广州太兴公司、太兴公司不予理会。并将曾宇芯开除)。证据13-15证明广州太兴公司、太兴公司将曾宇芯从各种工作群中踢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16、穗荔劳人仲案终字[2017]84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前置。17、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2017年8月11日向曾宇芯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假建议书)、发票收据。证明曾宇芯是在怀孕状态下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曾宇芯是在流产后休假15天的事实。对此,广州太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职位申请表》中的太兴饮食集团的LOGO是任何人都可以复制的。《深圳市劳动合同》是曾宇芯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完税证明》也是曾宇芯与中盛公司之间发生的,与广州太兴公司没有关联。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曾宇芯2015年4月1日与广州太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显示曾宇芯试用期工资为4658元。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曾宇芯称其与其他公司在其他城市有双重缴纳社保的记录,不是广州太兴公司所能控制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关联性不确认,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要求曾宇芯本人出庭,让能够确认曾宇芯实际的身体状况是否有怀孕,同时确认怀孕的情况是否产生在在职期间。证据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录音是可以经过剪辑的,并且无法确认录音里面的声音。微信没有实名制,并且微信是可以通过删减的,不能确认曾宇芯提供的实际情况是否如其陈述的一致。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假单是2018年3月12日开具的,即使证据真实,广州太兴公司也从未见过曾宇芯有提供过该假单,也就是说曾宇芯是旷工,因此也清楚的知道曾宇芯是想被解雇,想获取不当利益。而且诊断书的原件有涂抹痕迹,不认可其真实性。广州太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2017年6、7、8月考勤表。证明2017年6、7月出勤情况及剩余积提假92小时(112-92=20/8),负假2.5天。2、2016年10月重复发薪确认表。证明2016年10月工资广州太兴公司多发2703.45给曾宇芯,双方约定离职时扣回。3、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及各岗位规章制度。证明2014年9月1日,广州太兴公司通过员工代表大会,全员一致同意通过本制度。4、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及各岗位规章制度,第三章第四节第一段:“1个月内连续旷工3天或1个月累计旷工5天,给予辞退处理。”曾宇芯有签字确认。5、积提假规定。曾宇芯知道欠广州太兴公司假期,离职时会折算日资返还给公司。6、2015年连休规定更新(二)。证明请假必须部门经理、后勤负责人审批。曾宇芯也知晓。7、照片、视频。证明曾宇芯上班纪律散漫。8、广州太兴公司2015年7月2017年7月转账到太兴公司的银行回单。证明广州太兴公司委托太兴公司发放员工工资。不仅是曾宇芯的工资,广州太兴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都是由太兴公司发放。曾宇芯仅与广州太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曾宇芯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第三页有曾宇芯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的没有曾宇芯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系统是可以更改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且即使有签名表也不能说明该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证据4,有曾宇芯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制度不是广州太兴公司的制度,而是太兴饮食集团的制度。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有广州太兴公司及太兴公司的盖章,是由太兴公司的人事HR提供的,广州太兴公司为子公司,用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充分证明广州太兴公司、太兴公司人事混同,曾宇芯同时接受广州太兴公司、太兴公司的共同管理。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曾宇芯不予确认,称是在曾宇芯离职前一个月拍摄的,但是根据曾宇芯陈述当时其是在午休期间,而对方拍摄的手法是恶意的,目的是为了开除曾宇芯,曾宇芯不确认其合法性。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如2017年1月19日的单据上看,是不能确定当月员工的工资,因为从整个转账记录看不是固定的金额,是有波动的。(2)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转账备注是往来款,用途“其他”,并不能证明这就是太兴公司代发放的工资。(3)单据是汇总往来的款项并不能明确反映这是曾宇芯的个人工资。如果称这为曾宇芯的工资,应该提供公司的会计台账、纳税记录等。(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申8273号等判决书,劳动者事实上与转款的用人单位均存在劳动关系,以此可以证明曾宇芯与各方均存在劳动关系。而广州太兴公司与太兴公司之间有大笔的往来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其用途,进一步证明两公司人事管理混同。曾宇芯在原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太兴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所拖欠的工资10000元(7月份拖欠工资8000元,8月份拖欠工资2000元);2、判令广州太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937.15元(9610.55元/月×6.5个月×2);3、判令广州太兴公司支付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2月18日期间的孕期工资58000元;4、判令广州太兴公司支付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的产假工资58000元;5、判令广州太兴公司支付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的哺乳期工资8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32937.15元。6、判令广州太兴公司、太兴公司、中盛公司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太兴公司、太兴公司、中盛公司承担。广州太兴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曾宇芯所有的诉讼请求。太兴公司在原审中未予答辩。中盛公司在原审中未予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广州太兴公司提交的《2017年广州后勤五天制人员考勤表》和《积提假规定通告》以及《2016.10.21一10.31重复发薪确认表》,因曾宇芯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签名,应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由此在曾宇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广州太兴公司少发2017年7月工资8000元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曾宇芯2017年7月1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8792.26元;广州太兴公司辩称其在曾宇芯该月工资中扣减个人社保费714元、住房公积金250元、个人所得税30.78元、多发工资2671.26元、积提假扣薪631元,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曾宇芯提交的《微信对话》和《对话录音》以及《短信》,微信并非实名登记注册,而《对话录音》属于具有可人为修改特殊性的数码资料,曾宇芯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发出短信的号码持有人,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前述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曾宇芯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未显示缴纳单位名称,不能与其提交的《深圳市劳动合同》和《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曾宇芯是应太兴公司的要求先后到中盛公司和太兴公司以及广州太兴公司工作的主张,为此曾宇芯诉称其在中盛公司的工作年限和太兴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能合并计算为广州太兴公司的工作年限。至此并鉴于曾宇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太兴公司存在违法解除曾宇芯劳动合同的事实,广州太兴公司对曾宇芯自2017年7月28日后没有实际上班的行为也没有做出进一步的处理,结合广州太兴公司核发曾宇芯工资至2017年7月31日,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视为由广州太兴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广州太兴公司应以曾宇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539.96元向曾宇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49.9元(8539.96元/月×2.5个月),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曾宇芯请求支付2017年8月1日至同月4日期间的工资,因曾宇芯在该期间未向广州太兴公司提供劳动,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为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曾宇芯请求支付其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2月18日期间的孕期工资和2018年2月4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的产假工资以及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的哺乳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劳动者孕期可正常劳动,如其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但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其要求支付孕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曾宇芯要求支付产假工资和哺乳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太兴公司、中盛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太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曾宇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49.9元。
二、驳回曾宇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广州太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太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曾宇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广州太兴公司的代理人欧灿辉的代理人身份,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对证据规则适用错误,证据的认定违法,出现常识性错误,并且忽略主要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三、一审忽略了主要案件事实,导致事实不清;
四、一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本案的关键证据纳税记录,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广州太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太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中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二审中,曾宇芯提供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件回执,证明上诉人在通过短信和微信收到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后,就去劳动局提交了材料。广州太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经本院询问,广州太兴公司确认案外人雷琼曾为其人事专员,其手机号码为135××××9250。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4日,通过案外人雷琼的手机号码135××××9250向曾宇芯发出辞退通知的短信。此外,与短信内容相同的辞退通知也通过名字为“雷琼”的微信向曾宇芯发送。对曾宇芯提交的其与雷琼的多次微信聊天的记录(包括上述辞退通知),广州太兴公司称经与雷琼核实后,雷琼表示她本人有多个微信号,且有更换手机,没有保留聊天记录,无法确定上诉人所提供记录的真实性。但本院通过上述手机号码与雷琼本人联系,雷琼确认上述微信记录是其向曾宇芯发出。本院再查明,根据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显示,曾宇芯于2017年8月11日不完全性自然流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曾宇芯上诉的广州太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灿辉的代理人身份问题。经核实,欧灿辉系太兴公司人事部门员工,其称广州太兴公司系太兴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子公司的人力资源工作由集团统筹管理,故该案其作为广州太兴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鉴于太兴公司与广州太兴公司的关联关系,由欧灿辉作为广州太兴公司的代理人系其内部管理制度所致,并无不妥,曾宇芯对此提出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欧灿辉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不代理太兴公司,且太兴公司自本案仲裁至二审均拒不参加诉讼,说明该公司在明知本案诉讼进程,甚至其本公司员工已经实际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仍然坚决的放弃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关于曾宇芯上诉的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确认曾宇芯2017年7月1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8792.26元,但采信广州太兴公司主张的其在曾宇芯该月工资中扣减个人社保费714元、住房公积金250元、个人所得税30.78元、多发工资2671.26元、积提假扣薪631元,有事实依据,并认定广州太兴公司不存在拖欠曾宇芯该月份工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广州太兴公司无需向曾宇芯支付2017年7月拖欠工资8000元。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定性问题。首先,根据上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确认曾宇芯提交的其与雷琼的微信、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并可据此认定广州太兴公司于2017年8月4日解除了其与曾宇芯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未进行其他调查的情况,仅以“微信并非实名登记注册,而《对话录音》属于具有可人为修改特殊性的数码资料,曾宇芯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发出短信的号码持有人”为由,便否认上述关键证据的效力,极其不严谨,也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尤其是,上述被原审法院同样未采信的《对话录音》,在二审庭审中,广州太兴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更说明原审法院处理之草率;其次,根据上述微信记录,曾宇芯在怀孕的情况下,曾多次与作为广州太兴公司人事专员的雷琼沟通其病情,其间,雷琼对曾宇芯指导如何请假,曾宇芯也向相关负责人提交了医院证明、休假单,只是未得到批准。这说明广州太兴公司对曾宇芯怀孕及其病情是知情的,且曾宇芯也在雷琼的指导下办理相关请假手续,只是未得到批准。在此情形下,作为用人单位,广州太兴公司至少应向曾宇芯说明其未批准的原因,或指导曾宇芯正确办理病假手续。但该公司未履行上述管理职责,而直接以旷工作为理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此举在女职工处于孕期的情况下,既不人性化,也缺乏充分的法律和制度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该公司应向曾宇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首先,工资标准。根据曾宇芯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可证实曾宇芯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所获工资分别为:9251元、8051元、8673.4元、9251元、8051元、8521.4元、9167.8元、7967.8元、8497.4元、9167.8元、7967.8元,至于其2017年7月的工资可按上述认定的8792.26元认定。故,可计算曾宇芯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13元(103359.66元÷12个月);其次,计算年限。其一,本案双方对曾宇芯系2015年4月1日入职广州太兴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广州太兴公司与曾宇芯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二,曾宇芯主张其于2011年6月22日由太兴公司招聘,被派往中盛公司工作,之后在太兴公司又工作一段时间,于2015年4月1日由太兴公司安排进入广州太兴工作,但其主张的在中盛公司和太兴公司工作的时间,在仲裁和原审中陈述并不一致。曾宇芯提供了《职位申请表》、《深圳市劳动合同》、《深圳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而太兴公司、中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根据上述证据部分采信曾宇芯的主张,并作出如下认定:曾宇芯系2011年6月22日由太兴公司招聘,派往其关联公司中盛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21日,而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在太兴公司工作。此外,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宇芯上述工作变化系因其个人原因所致,或就曾宇芯2015年4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已发放相应的经济补偿或与曾宇芯协商达成其他合意。故,在计算本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时,曾宇芯2015年4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即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7年8月4日,共计6年1个月12天。故此,广州太兴公司共应向曾宇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1969元(8613元×6.5个月×2)。至于太兴公司与中盛公司责任的承担,详见下述。关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拖欠工资的问题。如上述,广州太兴公司于2017年8月4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并无证据证实向曾宇芯发放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结合曾宇芯在此期间患病、并未向广州太兴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本院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酌定广州太兴公司向曾宇芯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拖欠工资280元(1895元×80%÷21.75×4天)。关于孕期、产假期间和哺乳期的待遇问题。如上述,因广州太兴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向曾宇芯支付解除后孕期、产期、哺乳期待遇。但鉴于曾宇芯怀孕后流产,不具有要求哺乳期待遇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仅对其主张的孕期和产假期间待遇予以处理。其一,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11日属曾宇芯孕期,本院酌定按照上述离职前平均工资8613元的20%作为月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1723元,但该标准低于同时期广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895元,故最终按1895元/月计算广州太兴公司应向曾宇芯支付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工资435元(1895÷21.75×5天)。其二,曾宇芯流产后,应享有15天的产假,此段时间工资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发放,本院酌定广州太兴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4307元(8613元×0.5个月)。关于太兴公司、中盛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如上述,结合曾宇芯提交的《职位申请表》、《工作证》、4张通告等证据,三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曾宇芯工资发放情况,及上述本院认定的曾宇芯由太兴公司招聘,并安排至中盛公司、广州太兴公司工作等事实,本院认定三被上诉人为关联公司,且曾宇芯在中盛公司、广州太兴公司工作期间,太兴公司属混同用工的情形。至于广州太兴公司提供的其与太兴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虽然部分明确备注为“工资”,但并未充分证明广州太兴公司主张的其系委托太兴公司向曾宇芯代发放工资的主张,理由在于本案由太兴公司招聘劳动者入职,再安排其前往关联公司工作,由关联公司负担人力费用,但由太兴公司统一发放,亦存在极大可能。上述转账记录,并不一定即证实太兴公司系“代”广州太兴公司发放工资。在太兴公司、广州太兴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广州太兴公司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故此,太兴公司需对本案上述广州太兴公司所承担之责任均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曾宇芯在中盛公司的工作时间,已进行计算,中盛公司亦不存在与广州太兴公司混合用工的情形,故其无需就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太兴公司、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9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9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太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曾宇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元111969元;
三、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太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曾宇芯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工资280元;
四、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太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曾宇芯支付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孕期待遇435元及产假待遇4307元。
五、太兴饮食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太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太兴饮食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曾凡峰杨琳郭桂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