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甘0802民初5782号

云某与孙某、甘肃华瑞源地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某;孙某;甘肃华瑞源地暖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02民初5782号

原告:云某。

被告:孙某。

被告:甘肃华瑞源地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某与被告孙某、甘肃华瑞源地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被告孙某,被告华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781.8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建筑材料,被告每月结清当月材料款,但被告始终以甲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或只支付部分材料款。至2018年4月18日止,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砂石款290000元,未付砂石款206781.80元。 被告孙某辩称:其不是砂石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2017年,华瑞源公司承包了甘肃省平凉市兰雅亲河湾项目地暖工程,与原告云某口头订立砂石材料购销合同。原告与华瑞源公司诉争中涉及的砂石款由华瑞源公司使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华瑞源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华瑞源公司承担。《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华瑞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提供砂石数量不属实,要求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收料员恶意串通,虚报每车方量以欺骗多付砂石料款。2017年11月13日,被告华瑞源公司发现后辞退了舞弊员工,经实际测算每车砂石方量为14.5方,比此前原告虚报的15方和17.4方分别少了0.5方和2.9方。之后双方一致认可以每车14.5方计算至工程结束。在结算中因对2017年11月13日之前供应的砂石数量有争议发生纠纷。请求法院在查明每车砂石料的实际数量,判决据实结算。 被告华瑞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砂石入库单、供货明细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所以本院仅对以上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华瑞源公司提供的车辆技术参数表复印件虽系从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取得,但“×××”系在车辆档案管理单位盖章后书写,另被告华瑞华公司对2017年11月13日后×××号车载重容积14.5并无异议,其以车辆技术参数中货厢内部尺寸4390×229×800证明车辆容积8.04248立方米也与认可的车辆实载容积不符,所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车辆技术参数表不予认定;被告华瑞源公司提供的2018年原告供应砂石的数量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原告云某与被告华瑞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瑞源公司承包的平凉市兰雅亲河湾项目地暖工程提供砂石料。该月24日原告开始供应砂石,被告华瑞源公司指派员工马成忠收料。由马成忠收料签字的入库单记载×××车在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每次拉运砂石17.4立方米,2017年11月11、12日每次拉运砂石14.5立方米。后被告华瑞源公司另指派他人收料,入库单记载×××车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每次拉运砂石14.5立方米。根据入库单记载的砂石数量、价款,原告共向被告华瑞源公司供应了价值501022.80元的砂石料。其中×××车在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供应砂子93车、石子16车。被告华瑞源公司对该部分砂石数量存在异议。原告认为2017年11月1日前对×××车进行了加高改装,所以前后拉运砂石的数量不一致。 诉讼中,被告华瑞源公司申请对原告拉运砂石的×××、×××号车辆的装载容积进行勘验。由于原告与被告华瑞源公司对甘L12**车现装载容积14.5立方米均无异议,被告华瑞源公司也不同意另对原告拆除的×××车加高栏安装后车辆装载容积进行勘验。所以本院未准许被告华瑞源公司的勘验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某与被告华瑞源公司口头达成的买卖砂石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车在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的装载容积。由于马成忠系被告华瑞源公司聘用人员,其签收原告云某供应的砂石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华瑞源公司承担。根据入库单记载,马成忠负责收料期间×××车的装载容积即从17.4立方米变更为14.5立方米。原告也对前后装载容积不一致进行了解释说明。被告认为×××车2017年11月13日之前装载的砂石数量与实际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号车2017年11月13日之前的装载容积应以入库单记载确定。被告华瑞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501022.80元,已付290000元,未付货款211022.80元。原告仅主张了部分未付货款,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尊其意愿。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云某与被告华瑞源公司,被告孙某以被告华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买卖合同中从事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其公司承担。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华瑞源地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某支付货款20678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被告甘肃华瑞源地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白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