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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23民初302号

宋世清与吴清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世清;吴清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23民初302号

原告:宋世清,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吴清志,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原告宋世清与被告吴清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清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世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清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1000元,并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份,被告吴清志许诺出卖给原告一间门面房,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和2011年9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款60000元。后因被告无门面房出卖给原告,原告便要求被告退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限期在当年农历八月底以前还清。但直到2017年6月份,被告才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2018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尚欠51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此,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清志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宋世清于2010年7月20日和2011年9月26日从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储蓄银行分两次向被告吴清志的银行账户转款合计59900元,准备购买被告吴清志的门面房。后因被告无门面房出卖给原告,原告便要求被告退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限期在当年农历八月底以前还清。后被告于2017年6月份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于2018年4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尚欠51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宋世清当初向被告吴清志汇款,准备购买被告吴清志的房屋时,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吴清志无房出卖的情形下,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双方之间又从买卖关系转变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此后,购房款转变成了借款。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是否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1日(农历九月一日)起,原告可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清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世清借款51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清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发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晓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