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民辖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平,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沛,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洪毅,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审
被告:杨小玲: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王长平因与被上诉人郭沛、罗洪毅及原审被告杨小玲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94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长平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借款交付地以及上诉人住所地都在浏阳市,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所在地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归还借款,系接受货币的一方,故认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发生借款时,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本案应该以上诉人所在地浏阳市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管辖协议,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争议标的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建文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左 武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方 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