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1089号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山霞镇山霞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721L。
负责人:刘志坚,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阳,男,系该社职员。
被告:周远谋,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简称山霞信用社)与被告周远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霞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976.97元、截至2018年12月21日前利息违约金1927.12元,按《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周远谋于2013年4月18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利息按每账单期浮动计收,利率浮动区间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至万分之五,有双方签订《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为据。原告依约向被告周远谋发放信用额度为20000元贷记卡1张。被告周远谋激活并使用上述信用卡。此后,未能按时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尚欠透支本金19976.97元、截至2018年12月21日前利息违约金1927.12元及自2018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已构成违约。 被告周远谋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即《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惠安农村信用社“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卡1张,约定超限费、滞纳金、利息、复利计算方式等相关事项。证据3即贷记卡交易明细账、台账信息、收费调整公告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使用贷记卡过程中拖欠原告该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等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被告周远谋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双方签订《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即被告)可选择主动还款或协议还款。协议还款可以选择偿还全部款项或按照乙方核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福万通”卡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利率档次记收利息。“福万通”卡透支余额按月计收复利。甲方使用“福万通”卡后,需要按照与乙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在到期还款之日前及时还款。对“福万通”卡持卡人的超额还款(超过全额还款部分)不计付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各项收费如有变动,以最新规定为准。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资信变动情况、用卡情况等,对授信额度进行调整。原告经审核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贷记卡,每月21日为账单日。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合约及章程中的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取消超限费等。公告后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仅偿还部分贷记卡透支本息,尚欠透支本金19976.97元、截至2018年12月21日前利息违约金1927.12元及自2018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未能偿还。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即在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尚欠透支本金19976.97元、截至2018年12月21日前利息违约金1927.12元,并按《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远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信用卡透支本金19976.97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1日前利息、违约金1927.12元,并按《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支付以透支本金19976.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周远谋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预交受理费34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梁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少雄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 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