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11892号 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60-276号三新银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单凌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羽起、李继伟,员工。 被告刘建华,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刘建宏,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为与被告刘建宏、刘建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学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裘咪娜、俞青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威公司基于与被告刘建华、刘建宏签订的《按揭代办服务合同》、被告刘建宏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舟山普陀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天威公司与案外人工行舟山普陀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代偿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建华偿还垫付款本金15415.71元,违约金679.22元(按垫款本金月息2%暂算至2018年10月31日,实际计算至履行日),合计16094.93元。2、被告刘建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建华、刘建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信用卡透支代偿事实如下: 借款人:刘建华。 贷款人:工行舟山普陀支行。 保证人:天威公司。 透支期限:36期。 贷款用途:购车。 贷款总额度:87000元。 按揭服务费:7617元 履约保证金:无。 代偿协议保证人:刘建宏,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代偿全部本息及各项费用。 代偿金额:天威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9月25日为刘建华向工行舟山普陀支行共代偿债务15415.71元。 违约责任:因刘建华逾期还款导致天威公司应银行要求垫付贷款本息、罚息、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的,刘建宏除归还天威公司为其垫付或代偿的资金以外,应支付天威公司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刘建华、刘建宏与天威公司签订的《按揭代办服务合同》,刘建宏作为债务人、工行舟山普陀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天威公司与工行舟山普陀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合法有效。天威公司代偿了刘建华的透支贷款,享有对刘建华的追偿权。天威公司与刘建华就代偿款项后刘建华应当承担的义务在《服务合同》中有过约定,合法有效,刘建华应当依约予以履行。天威公司现要求刘建华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刘建宏作为《服务合同》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建华归还给天威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541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刘建华支付给天威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79.22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此后以未归还垫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刘建宏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元,由被告刘建华、刘建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学军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人民陪审员 俞青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
书 记员 夏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