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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1刑初52号

刘忠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刘忠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 安 市 灞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1刑初52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现租住于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忠国,曾用名刘红卫,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未央区,1998年6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毋盼盼、龚昌菊,(实习),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8]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刘忠国,指定辩护人毋盼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忠国在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冲突,刘忠国用拳殴打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鼻骨骨折、左眼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忠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刘忠国赔偿其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但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忠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辩称本案系被害人先动手打他,请求从轻处罚;当庭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称其暂无偿付能力。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刘忠国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当庭辩称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刘忠国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刘忠国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建议对刘忠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忠国及被害人李某某夫妇均在西安市灞桥区某某人市揽活时,因刘忠国无故踢李某某妻子的脚,李某某即用拳在刘忠国面部击打。之后双方发生撕扯,刘忠国用拳在李某某面部击打,致李某某左眼钝挫伤、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又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刘忠国带回调查,次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因本案对刘忠国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2日),并处罚款200元。2018年9月13日12时许,公安人员通过电话劝导、说服后,刘忠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眼科门诊治疗,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伤遭受如下经济损失: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6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又证明2018年9月13日12时许,公安人员通过电话劝导、说服后,刘忠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8年7月22日10时许,他和妻子董某某坐在西安市灞桥区某某人市的马路边揽活,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走过来用脚踢了一下董某某的脚,问他们为啥还坐在这儿。李某某站起来问该男子想干啥,并用拳在男子脸部打了二三拳,之后该男子用拳打到他鼻子上,他鼻子流血,接着该男子又在他脸上打了几拳。董某某上来把他俩拉开,之后他就报警了。警察到现场后把他们双方带回公安机关。当天他被打头痛、眼睛痛,鼻子、嘴巴和眼睛都破皮流血了。 3、证人董某某证言:李某某是她丈夫。2018年7月22日她和李某某坐在西安市灞桥区某某人市的马路边揽活,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走过来用脚踢她,还嬉皮笑脸地问她“咋不去干活”。李某某就站起来问该男子想干啥,并用拳在男子头上打了几拳,之后双方就撕扯在一起。男子用拳在李某某头上、面部打了几拳,李某某的鼻子就流血了。她在该男子胳膊上抓,扯男子衣服,并打电话报警。 4、辨认笔录:证明经董某某、李某某分别辨认,确定刘忠国即是与李某某发生厮打的男子。 5、刘忠国伤情照片:证明刘忠国脸部、脖子、双臂有抓痕。 6、诊断证明书:证明2018年7月24日李某某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眼科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某某伤情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7、陕美法司[2018]临鉴字第12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鼻骨骨折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眼部钝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合评定,李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8年7月23日刘忠国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2日),并处罚款200元;李某某因本案被决定罚款500元。 9、被告人刘忠国供述:2018年7月22日10时许,他到西安市灞桥区某某人市找工作时,看见对方夫妻二人坐在马路边,他上前用脚踢了一下对方妇女,问对方为什么还在这儿坐着,对方没说话。他准备再踢一下对方妇女时,对方男子站起来问他想干啥,并用拳在他脸部打了几下。之后他就在对方男子鼻子上打了一拳,接着又在对方男子脸上打了几拳,对方男子鼻子流血。打架过程中,对方夫妻二人把他胳膊、脸部抓伤,把他的衣服拉扯坏。事后对方男子报警。 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1998年6月15日刘忠国因犯强奸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 11、户籍信息:证明刘忠国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国因锁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忠国在公共场所故意滋事,无故用脚踢被害人妻子,进而引发双方厮打,刘忠国又用拳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惟被告人刘忠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忠国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刘忠国承担赔偿责任。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偏高,应按其实际损失及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忠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忠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6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杨盼民

人民陪审员 孟莉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薇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