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甘10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高,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赤城县,大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现暂住宁县县委家属楼2单元101室.2000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宣化县,并处罚金7000元。2005年10月22日从河北省涿鹿监狱刑满释放;2010年6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7月26日从北京市石景山看守所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自祥。被告人高高犯寻衅滋事罪,同时致使宁县城市管理局、宁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管理的国家财产遭受经济损失一案,由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6日以(2019)宁检刑诉第5号起诉书、宁检民公诉(2019)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金辉、司小玲出庭支持公诉和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高及其辩护人刘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因怀疑韩某某与被告人高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提出让韩某某归还其欠款,同时向其索要五十万元精神损失费。韩某某将李某某向其索要五十万元的事通过电话告诉高高。高高在自己家中拿了一根钢管和一把菜刀去找韩某某。在原宁县水利局门口高高碰到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准备取钱归还欠款的韩某某,遂将车停在李某某车后面,用事先准备的钢管将李某某车后挡风玻璃砸碎,李某某立即驾车离开,高高驾车紧追其后,追至甘肃银行门前坡道左转弯处时,高高驾驶车辆撞向李某某行驶的车辆后方,致李某某车辆失控,撞向城北河护栏,将约5米护栏撞下河道,李某某车头朝河道悬空。后高高下车持事先准备的菜刀至李某某车辆驾驶室位置向李某某砍去,韩某某坐在驾驶员后面的位置用手阻挡时,其右手大拇指被高高所持菜刀划伤,李某某从副驾驶室逃离。高高将所持菜刀扔向李某某,菜刀掉落在地上,李某某捡起菜刀逃离了现场。案发过程中,高高驾驶的车辆撞向正在行驶中李某某车辆后方,致使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向城北河护栏及旁边的一棵风景树;同时致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损毁。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的×××号小轿车损失价值为2667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高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同时指控,被告人高高持凶器追逐、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一年以上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高高的行为同时致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且处于持续状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人高高支付修复滨河路西侧城北河被撞毁的水泥防护栏费用10800元及补植被撞毁的行道白蜡树费用695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同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所列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辩护人刘自祥意见:1、被告人高高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2、本案情节相对较轻,且被告人高高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李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近亲属已代为履行协议,高高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3、本案被害人李某某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高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号“本田杰德”牌小型轿车在宁县水利局家属楼找韩某某时,发现被害人韩某某坐进被告人高高驾驶的黄色×××号“劳恩斯.酷派”牌小型轿车离开。随即李某某驾车跟踪高高车辆至宁县县委家属楼楼下。后韩某某与高高下车去了高高家中,约十分钟后,韩某某从高高家中下来。李某某因怀疑韩某某与高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提出让韩某某归还其欠款,同时向其索要五十万元精神损失费。韩某某将李某某向其索要五十万元的事通过电话告诉高高。高高在其家中拿了一根钢管和一把菜刀去找韩某某。在原宁县水利局门口高高碰到李某某驾车拉乘韩某某准备去宁县工商银行取钱归还欠款,遂将车停在李某某的车辆后面,用事先准备的钢管将李某某车辆后挡风玻璃砸碎。李某某见状立即驾车离开,高高驾车紧追其后。追至甘肃银行门前坡道左转弯处时,高高驾驶车辆撞向李某某行驶中的车辆后方,致李某某车辆失控,撞向城北河护栏,将约5米护栏撞下河道,李某某车头朝河道悬空。后高高下车持事先准备的菜刀至李某某车辆驾驶室位置向李某某砍去,韩某某坐在驾驶员后面的位置用手阻挡时,其右手大拇指被高高所持菜刀划伤,李某某从车辆副驾驶室逃离。高高将所持菜刀扔向李某某,菜刀掉落在地上,李某某捡起菜刀逃离了现场。同时查明,高高驾驶的车辆撞向正在行驶中李某某车辆后方,致使李某某驾驶的“本田杰德”牌小型轿车、高高驾驶的“劳恩斯.酷派”牌黄色小型轿车受损;同时致使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将北滨河路约5米护岸大理石护栏撞下河道,大理石护栏附近一棵白蜡风景树受损。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定(2018)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本田杰德”牌小型轿车在价格基准日机动车损失价格为26670元,“劳恩斯酷派”小型轿车在价格基准日机动车损失价格为14743元。北滨河路护岸护栏工程造价表、北滨河路与人民路交汇处行道树损毁清单、工程结算书认定,被损坏的北滨河路护岸大理石护栏修复需费用10800元,被损毁的北滨河路与人民路交汇处行道白蜡树补植需费用695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高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高高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审理中,被害人韩某某放弃向被告人高高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8年11月13日21时许,我坐高高驾驶的×××号“现代”牌轿在高高租住的县委家属楼处下车时,发现李某某徒步在后面跟踪我们。我在高高家中待了两三分钟离开至楼下,发现李某某用手机在给我拍视频。后在我居住的水利局家属院楼下,李某某让我归还我已刷他信用卡的1万元,再给他50万元,要不他就将视频发给我老公。我回家取卡准备给李某某还钱时,高高给我打电话,我告诉其李某某要将给我拍的视频发给我老公,并向我要五十万元。后李某某驾车带我去工商银行取款行至宁县宾馆斜对面时发现高高的车停在路边,李某某停下车与高高打招呼,二人语气不好。高高问李某某是不是向韩某某要钱,李某某承认并让高高把联系方式留一下。高高将车开到李某某车后面。李某某在等高高留联系方式时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碎了。我向李某某喊“快跑”。李某某猛踩油门驾车拉着我离开,行至甘肃银行门口时高高驾车从后面冲上来在李某某的车尾撞了一下,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冲出路边撞在滨河路河边的护栏上,车头冲出河边架在河沿上悬在空里。高高拿着一把菜刀从驾驶室门边朝李某某身上砍,我从后面用右手阻挡时刀将我的右手大拇指指甲盖划掉。李某某从副驾驶室爬出去逃离。高高让我打电话报警,我未找见手机。后高高离开了现场。五六分钟后,警察至现场。在本案审理中,我放弃向被告人高高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8年11月13日晚8时40分许,我看见高高的黄色轿跑车停在韩某某在宁县水利局的家属楼下,怀疑韩某某和高高在交往。约十分钟后,韩某某从楼上下来上了高高的车,我驾驶×××号本田轿车跟在高高的车后,看见他们进了县委家属院。十分钟后韩某某从该家属院出来。我用手机给韩某某拍了个视频。我来到韩某某家门口,韩某某要和我分手。我让她归还刷我信用卡的一万元,赔偿花费我的钱及精神损失费五十万元。后我驾车拉着韩某某去工行准备取钱还我信用卡,在宁县宾馆门口碰见高高驾驶的轿车。高高将车停到路边后,我突然听见“啪”的一声,我车后挡风玻璃被什么东西打碎了。我赶紧驾车跑,高高驾车在后面追。行至“百佳超市”路口的转盘处,我听见我车后面“哐”的一声,高高驾驶轿车在我车辆后面撞了一下,我车冲上前去撞在了滨河路的风景树上,后撞在滨河路的沿河护栏上停了下来。高高手持菜刀从驾驶员位置的车窗里伸进来砍我,我用左胳膊挡了一下,从副驾驶下车逃跑。高高将刀扔出来掉在马路上。我怕高高继续用菜刀砍我,捡起菜刀跑进水煮鱼饭馆让服务员报警。其他与被害人韩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宁县滨河北路城北河东南方向人行道上的行道树是我们宁县园林局的管辖区域。那些树栽植约十年时间。2018年11月13日21时许,宁县城北河人行道上被车辆损坏的树是白蜡树。4、证人曹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我在宁县“重庆水煮鱼”店外面时,看见马路上一辆黄颜色的车将前面灰黑色的车撞的卡在城北河桥的护栏上,紧接着前面那辆车副驾驶座上跑下来一个男子,那个男子没有跑几步,从他车里扔出来一把刀子打在该男子胳膊上后掉在地上。我赶紧进到店里,该男子手里拿着刀子跑进店里大声喊有人杀他,让我们报警。我拨打“110”报了警。5、被告人高高供述:案发后,我让韩某某报警,韩某某说她找不见手机。我用手机拨打110时未打通,便离开现场。后警察打电话将我叫到现场。对方车司机我不认识,我也不知道他与韩某某的关系。我从家里拿菜刀和铁棒是因为韩某某说她被人勒索,我想去救韩某某。我不知道韩某某说的勒索她的男子是不是那个司机。其他与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与二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第一现场位于宁县新宁镇辑宁北路宁县水务局大门前路沿下处。第二现场位于宁县新宁镇人民路与滨河路相交的三叉路口处(滨河星城楼下甘肃银行门前)。及现场被损坏掉落河内的城北河防护栏、被损毁的白蜡树情况,×××号“劳恩斯.酷派”牌黄色小型轿车、MV6086号“本田杰德”小型轿车的受损情况。7、宁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右手大拇指伤情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高高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钢管一根。9、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定(2018)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田杰德”牌DHW7152FRASD小型轿车在价格基准日机动车损失价格为26670元,“劳恩斯酷派”KMHHT61D小型轿车在价格基准日机动车损失价格为14743元。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高持有2012年4月9日初领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及×××号“劳恩斯.酷派”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黄秀花。被害人李某某持有1997年12月1日初领的A2型机动车驾驶证,×××号“杰德”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李某某。11、视频资料(光盘两张)证实:案发当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高高在原宁县水利局门口用钢管砸李某某车辆后挡风玻璃的现场情况及当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高高驾车撞击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车辆的现场情况。12、宁县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北滨河路护岸护栏工程造价表、宁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出具的北滨河路与人民路交汇处行道树损毁清单、工程结算书证实:被损坏的北滨河路护岸大理石护栏修复需费用10800元,被损毁的北滨河路与人民路交汇处行道白蜡树补植需费用6950元。13、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高与被害人李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高高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4、宁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该大队处警民警在案发现场通过韩某某电话口头传唤高高,后高高到案的事实。15、照片及手机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高高持有的苹果手机截图显示案发当日22时11分,该手机曾拨打110,但未接通。16、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00)宣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涿鹿监狱(2005)冀司狱涿狱第262号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系统单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刑释字(2010)15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详细信息单证实被告人高高的犯罪前科情况。17、常住人口信息单证实被告人高高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8、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高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由于被告人高高的犯罪行为,致使宁县城市管理局、宁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管理的国家财产遭受经济损失,亦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在上述两个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高赔偿修复滨河路西侧城北河被撞毁的水泥防护栏费用及补植被撞毁的行道白蜡树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且赔偿数额以北滨河路护岸护栏工程造价表、北滨河路与人民路交汇处行道树损毁清单、工程结算书分别认定的10800元和6950元为准。关于被告人高高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从本案被告人高高案发当日的通话记录显示,案发后,被告人高高曾拨打110报警电话,但未接通;同时高高供述案发后其委托被害人韩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因韩某某未找到手机导致未能报警,且该供述与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高高在案发后有自动投案意愿的事实予以确认。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他人报警到达案发现场后,通过被害人韩某某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高高,并口头传唤高高。高高接到传唤后至案发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电话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高高经此类形式的传唤后,其未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能主动归案,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故应认定被告人高高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高的辩护人关于高高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高犯罪情节轻重的认定。被告人高高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案发前并不相识,仅因为被害人韩某某说被害人李某某向其勒索50万元,在真相未明的情况下,高高即用钢管砸碎李某某车辆后挡风玻璃,且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车追逐、碰撞李某某车辆尾部,致使李某某车辆失控撞毁北滨河路护岸大理石护栏和一棵白蜡树后车头冲出河岸悬空,让车上的李某某和韩某某处于危险状态。后高高又持菜刀朝李某某车辆驾驶室位置开着的车窗内挥砍李某某未果,将菜刀扔向已从副驾驶室逃离的李某某。故被告人高高寻衅滋事犯罪情节恶劣。对被告人高高的辩护人关于高高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高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高的辩护人关于高高依据上述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高高向宁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修复被损坏的北滨河路护岸大理石护栏费用10800元、补植被损毁的北滨河路与人民路交汇处行道白蜡树费用6950元,共计17750元。
三、对从被告人高高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钢管一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啸南
审 判 员 刘萍丽
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柴秀青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