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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1375号

吴建家与吴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建家;吴智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375号

原告:吴建家,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吴智金,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吴建家与被告吴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建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智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建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智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8年4月份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吴智金于2014年3月2日向其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25%,并由吴智金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吴智金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份。经其多次催讨,吴智金一直拖延不还。 吴智金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吴智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2.吴建家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可证明,吴智金于2014年3月2日向吴建家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5%支付的事实。借款后,吴智金有支付借款利息给吴建家至2018年3月份。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智金尚欠吴建家借款20万元未清偿及按月利率1.25%计自2018年4月2日起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吴建家与吴智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已对本案的借款作出利息约定,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吴建家请求吴智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尚欠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智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吴智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建家借款20万元并支付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5%予以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计2319元,由吴智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艺珊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炜标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