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8)豫03行赔初73号原告史兴堂,男,汉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住宜阳县。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住址: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7K246263377。法定代表人张汉智,县长。委托代理人孙薇,宜阳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史兴堂因与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兴堂,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薇、魏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兴堂起诉称,1998年7月,原告与宜阳县香鹿山镇香泉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并由被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年3月30日,被告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地审批手续违法强行占用原告耕地。原告依法维权提起确认之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6)豫03行初963号判决确认,被告征收土地行为违法。鉴于被告的违法征地行为持续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客观上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分文,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宜阳县政府予以赔偿梨树1年损失14800元,4年共计59200元,其他损失18787元,4年总计77987年,合同期10年赔偿费148000元,总计22598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行初963号行政判决书。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梨树品种,成熟期产量,密度,市场批发价。4行政赔偿诉求。5.地邻证明。6.各项赔偿明细表。
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具体原因如下:
一、原告主张按照种植梨树的收成损失进行赔偿,不应予以支持,其损失只能按照一般种植业损失计算。
二、原告主张以后年份的损失也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6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土地上种的梨树,梨树数量、收成不足以证明,主张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都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史兴堂与香鹿山镇香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共3.82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7月15日至2028年7月15日,并由香鹿山镇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宜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征用其承包地的行为违法。2017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6)豫03行初963号行政判决,认定:香泉村部分土地因建设宜阳县农产品物流园项目被征迁,原告承包地在征迁范围之内。2015年3月30日,被告在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地审批手续,亦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原告地块名称为“河草”的0.74亩承包地,属于未批先占。故确认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强行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递交国家赔偿申请,因二被告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答复,2018年3月21日,原告以宜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请求:1、判决宜阳县人民政府予以赔偿梨树1年损失14800元,4年共计59200元,其他损失18787元,4年共计77987元,合同期10年赔偿费148000元,总计225987元。2018年9月12日现场勘查查明,原告该地块现在种植为玉米、蔬菜等农作物,路边设有临时围挡。
本院认为,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被告违法占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侵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原告的家庭承包地,应当予以返还,并恢复至原耕种条件。关于原告主张的果树投入及收益损失,参照《洛阳市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每亩每年6000元。根据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生效的(2016)豫03行初963号行政判决,原告被违法占用的承包地面积应为0.74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440元/年,时间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十七条、三十五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于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原告基于财产损害要求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权遭受损害时,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不确定的预期可得利益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在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承包地,并恢复至原耕种条件;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经济损失4440元/年(迟延履行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艺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叶乃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田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