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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民终140号

江木亮、江忠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江木亮;江忠林;连城县赖源乡牛家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木亮,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森,福建信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忠林,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远藩,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连城县赖源乡牛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城县赖源乡牛家村。

法定代表人:邓松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子峰,该村委会副主任。 上诉人江木亮因与被上诉人江忠林、第三人连城县赖源乡牛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家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5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木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第三人牛家村委会与上诉人于1994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山林经营管理合同书》是在延续原有承包的基础上签订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而第三人牛家村委会与江继和签订的合同书中关于“大窝路”山场部分没有任何延续承包的权利基础,应认定为无效。2、上诉人已经提供了1985年合同书、1994年合同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充分证实有实际经营管理案涉的“大窝路”山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经营在先的承包方应取得承包经营权。 江忠林辩称,答辩人养父江继和与第三人牛家村委会于1994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山林管理合同书》合法有效,牛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赖源林业站出具的证明等均可证实答辩人养父自1985年以来一直就实际承包管理案涉山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江木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江木亮享有“大窝路”山场[位于XXXX年《连城县赖源乡牛家村林业基本图》11林班9大班3(1)、4(1)小班]的承包经营权;2.案件受理费由江忠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忠林与江继和(于2017年去世)系遗赠扶养关系。1994年4月15日,牛家村委会与江木亮签订《承包山林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牛家村委会将“溪尾坂”等八块合计702亩竹林承包给江木亮经营管理,合同有效期为30年(即1994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5日)。其中,“溪尾坂”山场位于XXXX年《连城县赖源公社林业基本图》11林班11小班[对应XXXX年《连城县赖源乡牛家村林业基本图》11林班9大班2(1)、3(1)、4小班],四至为东至溪,西至山顶、南至山脊、北至田,面积为62亩。同日,牛家村委会又与江继和签订《承包山林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牛家村委会将“大窝路”等四块合计95亩竹林承包给江继和经营管理,合同有效期为30年(即1994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5日)。其中,“大窝路”山场位于XXXX年《连城县赖源公社林业基本图》11林班11小班[对应XXXX年《连城县赖源乡牛家村林业基本图》11林班9大班2(1)、3(1)、4(1)小班],四至为东至溪,西至山顶、南至木亮山、北至木亮水坑,面积为10亩。后江木亮与江继和、江忠林因“大窝路”山场[位于XXXX年《连城县赖源乡牛家村林业基本图》11林班9大班3(1)、4(1)小班]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发生纷争,经相关部门多次组织调解未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第三人牛家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于1994年4月5日分别与江木亮、江忠林的被扶养人江继和签订《承包山林经营管理合同书》各一份,该两份合同均已依法成立且生效。但经调查核实,“溪尾坂”山场包含了“大窝路”山场,第三人牛家村委会将同一标的“大窝路”山场同时承包给不同的主体经营管理,现江木亮、江忠林均以各自的合同主张对“大窝路”山场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江木亮和江忠林主张其权利的依据均是合同,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第三人牛家村委会未明确解除或者撤销两份合同中的任何一份合同的情况下,江木亮以其合同权益对抗江忠林的合同权益,要求确认其享有“大窝路”山场的承包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木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经营管理涉案的“大窝路”山场的事实,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江木亮要求确认其享有“大窝路”山场[位于XXXX年《连城县赖源乡牛家村林业基本图》11林班9大班3(1)、4(1)小班]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木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木亮负担。 二审期间,江木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森林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山场自1952年至1994年均由上诉人延续承包,被上诉人对讼争山场并不享有权利。证据2,邓桂怀、江瑞林证言,证明案涉山场发生多次纠纷,经村委会介入调解了解情况后,知晓被上诉养父江继和在1994年延包政策前其承包范围并不包含“大窝路”山场。江忠林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合同中的所列山场不包含“大窝路”山场。证据2的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牛家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山场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由法庭参考。江忠林、牛家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江木亮认为原审遗漏查明的事实有:1、案涉山场在1952年由上诉人父亲管理并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2、1985年牛家村委会与上诉人父亲签订了连城县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书。3、1994年4月15日签订案涉合同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江忠林、牛家村委会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二审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1994年4月15日第三人牛家村委会分别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养父江继和签订的两份《承包山林经营管理合同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牛家村委会将案涉的“大窝路”山场同时发包给二人经营管理,属于“一山二包”,而任何一方均未办理相关承包经营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上诉人江木亮诉请确认其对案涉“大窝路”山场享有承包经营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就案涉“大窝路”山场经营管理争议,上诉人江木亮与被上诉人江忠林主张其权利的依据均是合同,在第三人牛家村委会未明确解除或者撤销两份合同中的任何一份合同的情况下,一方不能以其合同权益对抗另一方的合同权益。 综上所述,江木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木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丁 斌

审判员 许虹菁

审判员 卢维善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杜岳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