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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403刑初176号

被告人黄天淼、杨玉章、郭行超、李超云、张长富、黄锦添、严基成、杜文杰、刘威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黄天淼;杨玉章;郭行超;李超云;张长富;黄锦添;严基成;杜文杰;刘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03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天淼,绰号“阿淼”,男,1999年9月4日出生。2018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1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玉章,绰号“小豪”,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2010年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7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5月2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8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世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行超,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1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超云,男,1996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1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长富,绰号“小流氓”,男,1996年5月27日出生。2016年8月因盗窃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行政拘留7天。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1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锦添,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1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严基成,男,1991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8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文杰,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8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威,男,1994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3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8]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天淼、郭行超、李超云、张长富、黄锦添、严基成、杜文杰、刘威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玉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天淼、被告人杨玉章及其指定辩护人郑世旺、被告人郭行超、被告人李超云、被告人张长富及其辩护人陈爱珠、被告人黄锦添、被告人严基成、被告人杜文杰、被告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被告人黄天淼因与张某1(另案处理)因争夺女友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争执。2018年2月27日晚,二人因此事再次发生争执并在电话中用约架的方式互相挑衅。2018年2月28日中午,二人通过QQ和电话联系,约定当晚八时三十分许在三明市三元区城关中山公园(以下简称“中山公园”)门口斗殴。 之后,被告人黄天淼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玉章帮忙斗殴,被告人杨玉章表示同意并叫被告人黄天淼先了解对方有多少人参与斗殴,被告人黄天淼在了解张某1一方参与斗殴的人员后,微信告知了被告人杨玉章。随后被告人黄天淼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长富、刘威及卢某(另案处理)帮忙斗殴,被告人张长富、刘威及卢某表示同意。接着,被告人刘威随被告人黄天淼到李超云住处,被告人黄天淼叫被告人李超云帮忙斗殴,被告人李超云表示同意,被告人刘威在李超云处携带了一根伸缩甩棍防身。随后,被告人黄天淼、李超云、刘威三人前往被告人郭行超住处,被告人黄天淼要求被告人郭行超帮忙斗殴,被告人郭行超表示同意。在得知张某1一方有携带刀具后,被告人黄天淼在被告人郭行超住处取了三把西瓜刀,被告人郭行超自己则拿了一把尼泊尔军刀(已扣押)。期间,被告人李超云联系了被告人黄锦添、严基成等人帮忙斗殴,且叫被告人严基成再叫人帮忙斗殴,被告人严基成联系林某(另案处理)帮忙斗殴;被告人郭行超则联系了被告人杜文杰帮忙斗殴,被告人黄锦添、严基成、杜文杰等人均表示同意,并约好在三明市三元区芙蓉新村靠河边天桥(以下简称“天桥”)聚集。后被告人黄天淼携带刀具、被告人杨玉章携带一把匕首与被告人郭行超、刘威、李超云、严基成、张长富等人先后到天桥处会合;期间被告人杨玉章叫刘军飞(外号“太子”,另案处理)至中山公园等候帮忙斗殴,刘军飞表示同意。被告人杜文杰、黄锦添至天桥后,被告人黄天淼让黄锦添、杜文杰将斗殴用的三把西瓜刀先行带至“他她”酒吧(以下简称“酒吧”),被告人李超云及刘贵川(另案处理)则先行到中山公园查探张某1一方斗殴人员情况,期间被告人刘威去天桥附近的店铺购买口罩分发给参与斗殴人员,以防止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后被告人黄天淼、郭行超、张长富、杨玉章、刘威、卢某、严基成、林某等人步行至酒吧,被告人黄锦添在酒吧将西瓜刀交给黄天淼。在酒吧期间,被告人杨玉章再叫李以文(另案处理)前来帮忙斗殴,李以文表示同意并赶至酒吧与杨玉章等人会合,随后被告人李超云、刘军飞等人也陆续到达酒吧。后被告人黄天淼等人在酒吧商议如何斗殴,最后一致决定一起冲到中山公园门口,随后,被告人黄天淼将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分给了被告人杨玉章、李超云各一把,被告人黄天淼则手持一把西瓜刀,被告人郭行超手持一把尼泊尔军刀,被告人张长富则手持木枝一根,被告人黄锦添、严基成、杜文杰、刘威等人紧随其后一起前往中山公园门口准备与张某1等人斗殴。 与此同时,张某1及陈某1、肖某、陈某2、段某、叶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棍等斗殴工具在中山公园会合准备与被告人黄天淼、杨玉章等人斗殴。 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黄天淼、杨玉章、郭行超、李超云、张长富、黄锦添、严基成、杜文杰、刘威等人先冲到中山公园门口意图殴打张某1,张某1见状迅速往中山公园竹林方向逃跑,被告人黄天淼、杨玉章手持西瓜刀追进竹林,随后被告人郭行超、李超云、张长富、黄锦添、严基成、杜文杰、刘威等人也追进竹林,陈某1见状为防止黄天淼等人殴打张某1,便从藏刀棍的地方拿起昆刀追进竹林,陈某2则拿出匕首与肖某、李某1、吴某1等人也追进竹林。因被告人黄天淼未追上张某1,被告人黄天淼、杨玉章便折返与被告人郭行超、李超云、张长富、黄锦添、严基成、杜文杰、刘威等人会合,陈某1等人见被告人黄天淼未追上张某1便撤回中山公园大门。

被告人黄天淼、杨玉章与被告人郭行超、李超云、张长富、黄锦添、严基成、杜文杰、刘威等人会合后,又斜穿竹林至中山公园走廊处,见张某1已跑远,遂在中山公园门口景观回廊处会合。陈某1退回至中山公园大门口处时,听见被告人黄天淼要殴打他,遂拿上昆刀冲向中山公园回廊处与被告人黄天淼互殴,陈某2持匕首紧随其后,肖某等人手持棒球棍前往继续斗殴。陈某1在走廊处见到被告人黄天淼后,持昆刀往被告人黄天淼头部劈砍,致被告人黄天淼头部、手肘部受伤(经鉴定,黄天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黄天淼则手持西瓜刀抵挡并挥刀砍向陈某1,致陈某1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2持匕首前来帮忙时被被告人黄锦添绊倒在地,被告人张长富在斗殴中夺得一根棒球棍并卡住对方,随后双方人员围拢在中山公园走廊处斗殴。后因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双方人员逃散,在逃跑过程中双方人员将斗殴使用的刀具等部分工具丢弃。 另查明,被告人黄天淼于2018年3月5日在三明市梅列区翁墩新二村2幢301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郭行超于2018年3月5日在三明市梅列区丹蓉新村19幢309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长富于2018年3月6日三明市三元区永兴花园5幢302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锦添于2018年3月8日到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投案;被告人李超云于2018年3月9日到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投案;被告人杨玉章于2018年4月4日在三明市看守所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严基成于2018年4月9日在三明市梅列区丹蓉新村68幢405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杜文杰于2018年4月10日在三明市三元区索桥西桥头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威于2018年4月18日永泰县城峰镇冠景天地今生有缘装饰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天淼、杨玉章、郭行超、李超云、张长富、黄锦添、严基成、杜文杰、刘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砍刀2把;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社会调查情况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截图等书证;证人张某1、陈某1、肖某、陈某2、段某、叶某、李某1、吴某1、卢某、林某、张某2、温某、黄某、廖某1、蔡某、熊某、王某1、王某2、杨某11、杨某12的证言;被告人黄天淼、杨玉章、郭行超、李超云、张长富、黄锦添、严基成、杜文杰、刘威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2017年10月8日19时许,翁某带吴某2、王某3(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玉章找信用卡业务员杨某13、吴某3办理信用卡。当晚,翁某、吴某2、庄某、被告人杨玉章及被害人杨某13、吴某3等人到三明市三元区鑫万紫千红娱乐会所29号包间娱乐。次日凌晨1时许,翁某因买单一事对被害人杨某13有意见,便指使吴某2、被告人杨玉章等人殴打被害人杨某13,被告人杨玉章接到翁某的指示后再指使庄某殴打被害人杨某13。随后被告人杨玉章在该包间内借机将被害人杨某13绊倒并对其殴打,庄某与吴某2见状后围拢上前共同殴打被害人杨某13,吴某3上前劝架被被告人杨玉章用玻璃酒瓶击打头部。后该会所经理被害人李某3前来劝架,翁某便与被害人李某3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告人杨玉章则借机殴打被害人李某3,被害人李某3躲开后被被告人杨玉章及翁某、吴某2、庄某、王某3等人一起追赶并被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杨某1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玉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杨玉章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吴某2、翁某、王某3、庄某、杨某2、吴某3、廖某2、李某2、王某4、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3、杨某13的陈述;被告人杨玉章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玉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章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玉章系受他人指使而犯罪,并非主动参与,同时两次犯罪均事出有因,且未参与和陈某1等人的斗殴,陈某1的伤害后果并非其造成;2.被告人杨玉章系孤儿,从小缺乏教育,且缺少家人和朋友关怀,因缺乏引导,在社会上结交不良朋友,法庭对其定罪量刑时应考虑其实际情况,让其再次感受社会关怀;3.被告人杨玉章认罪态度好,自始自终对犯罪细节都没有隐瞒,建议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长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此次聚众斗殴系张某1一方挑衅、约架引起,张某1一方对事情的发生过错明显;2.陈某1对其本人的伤害后果也应负主要责任,是其先使用刀具挑衅黄天淼,可以适当减轻黄天淼一方的过错;3.被告人张长富所持的工具是临时在酒吧周围捡的一个树枝,并非提前准备,人身危险性较小;4.被告人张长富是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在第二次斗殴时并非主动斗殴,是出于防卫,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天淼、杨玉章、郭行超、李超云、张长富、黄锦添、严基成、杜文杰、刘威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天淼、杨玉章、郭行超、李超云、张长富、黄锦添、严基成、杜文杰、刘威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玉章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章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天淼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玉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玉章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天淼、杨玉章、郭行超、李超云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且均有纠集他人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被告人黄天淼纠集多人参与斗殴。被告人张长富、黄锦添、严基成、杜文杰、刘威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富、黄锦添相较于被告人严基成、杜文杰、刘威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态度更为积极,且被告人张长富在斗殴过程中有持树枝斗殴,被告人杜文杰有帮忙携带刀具,被告人严基成有帮忙纠集斗殴人员。被告人黄天淼、杨玉章、郭行超、张长富、严基成、杜文杰、刘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云、黄锦添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天淼、被告人杨玉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行超、被告人李超云、被告人张长富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锦添、被告人严基成、被告人杜文杰、被告人刘威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并综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本院在对各主犯、从犯进行量刑时予以区分。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闽0403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对被告人黄天淼的缓刑部分,并执行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黄天淼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杨玉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郭行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五、被告人李超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张长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七、被告人黄锦添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八、被告人严基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九、被告人杜文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被告人刘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一、在案扣押的刀具二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郭秀娣

审 判 员  杨方圆

人民陪审员  林新金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盖 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