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28民初832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宝站,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乐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和敏,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乐业县鸿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业县武装部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贵,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黄宝站与被告(反诉原告)乐业县鸿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黄宝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和敏、被告(反诉原告)鸿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贵、张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宝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乐业县鸿顺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承包经营协议》(以下简称“驾驶员承包经营协议”)与《补充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停运损失,以《201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633元从2018年10月8日(被告扣押原告行驶证和营运证之日)计付至被告退还原告行驶证、营运证之日止;4、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驾驶员承包经营协议》与《补充合同书》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驾驶员承包经营协议》与《补充合同书》,其中特别约定原告应于每月23日至28日向被告缴纳下个月的管理服务费300元,并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还约定如单方违反协议中其他事项,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至10000元。2018年7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群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实际车主、驾驶员发出《通知》,擅自自2018年8月起加收管理服务费100元/月。2018年10月8日,被告还通知原告停运。被告此举已明显违约。另外,在法院受理本案后,2018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欲单方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合同。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鸿顺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驾驶员承包经营协议》和《补充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在合同经营期间,乙方应于每月的23日至28日向甲方缴纳下个月的管理服务费合计人民币300元。乙方逾期未缴纳的,按所欠数额每天加收30%的违约金给甲方,所欠数额如数缴纳。”原告从2018年7月23日以来已经4个多月不履行合同义务,未向被告缴纳管理服务费,原告已构成违约。2、原告起诉称:“2018年7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群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实际车主、驾驶员发出了《通知》,未经协商便擅自将管理服务费由300元/月调至400元/月,并自2018年8月起就收取增加的管理服务费。”对此,被告并不否认,被告因考虑到目前市场物价增长的情况,确实得在驾驶员群中发出类似通知,但这也只是被告向各位出租车驾驶员发出的征求意见通知。通知发出后,因部分驾驶员有意见,不愿意增加100元的管理服务费,所以,被告已于2018年10月16日重新向各位驾驶员补下发通知,并决定按原合同约定300元/月收取管理服务费,同时要求各位驾驶员在2018年10月25日以前向被告缴清所欠的管理服务费。因此,原发出的征求意见通知已取消,并未得到实际执行,没有执行的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18年8月起就收取了增加的管理服务费”,这一言词无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被告扣押其行驶证和营运证不成立。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将上述两证交来被告公司办理年审,需要被告盖章,被告通知原告来缴纳管理服务费时一并领取两证,原告自己未缴纳和领取,不是被告扣押。虽然原告的两证仍在被告处,但是原告的出租车一直在营运,有GPS里程表证实,原告并没有损失。4、被告属于私营个体企业,非国营企业单位,被告在增加管理费的时间内,是停止缴纳服务费的。5、2018年10月16日,被告发出按原来的缴费标准300元/月缴纳服务费,原告接到通知后一直没有缴纳,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驾驶员承包经营协议》和《补充合同书》;2、反诉被告支付所拖欠反诉原告的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其中管理服务费按300元/月从2018年8月支付到本案判决书下达之日止,违约金按所欠管理服务费每天加收30%计算,从2018年7月24日计付至本案判决书下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甲方)与反诉被告(乙方)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了《驾驶员承包经营协议》和《补充合同书》,约定:“在合同经营期间,乙方应于每月23日至28日向甲方缴纳下个月的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00元,乙方逾期未缴纳的,按所欠数额每天加收30%的违约金,所欠数额如数缴纳。”现因反诉被告从2018年7月23日以来无故拒缴反诉原告管理服务费导致双方无法实际履行合同,反诉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反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黄宝站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驾驶员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的通知、解除合同通知函、微信转账退还通知截图、“乐业鸿顺出租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手机录像视频不认可,认为这份录像产生于双方协商管理费的两个月时间内。本院对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的通知、解除合同通知函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驾驶员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合同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的通知、“乐业鸿顺出租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将上述通知发给原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桂L×××××车里程统计表有异议,认为上面并没有显示是谁驾驶,不能证实与原告有直接联系,被告已扣押原告的行驶证和营运证,从扣押至今,原告及其指定的人无法进行营运活动;对解除合同通知函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的营业执照、“乐业鸿顺出租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桂L×××××车里程统计表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上述1的认证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了《驾驶员承包经营协议》与《补充合同书》,约定:原告用车牌号为桂L×××××的北京现代轿车1辆作为出租车挂靠被告进行营运,经营期限为2017年9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合同经营期间,原告需每月23日至28日向被告缴纳下个月的管理服务费300元。双方还约定如单方违反协议,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额度不等的违约金及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2018年7月24日,被告在“乐业鸿顺出租公司”微信群里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驾驶员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自2018年8月份起被告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从原来的300元/月调至400元/月。2018年7月28日,原告按原合同约定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将8月份的管理服务费300元转给被告,被告拒收。被告还在微信群里发布内容为“18年,8月份管理费统一加收100元,谁要交300的,请你不要交了”的消息。2018年8月23日晚,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驾驶员开会,再次明确管理服务费是400元/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驾驶员当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9月份的管理服务费300元,但被告拒收并再次表态谁交300元管理服务费的,被告不予收取。2018年9月,被告以原告上访为由将原告移除“乐业鸿顺出租公司”微信群。2018年10月8日,被告在“乐业鸿顺出租公司”微信群发出1份《通知》,通知包括原告驾驶的桂L×××××号出租车在内的部分车辆停止运行。2018年10月16日,被告在“乐业鸿顺出租公司”微信群发出1份《通知》(发出该份通知时,群里人员为13人,原告不在群内),内容为管理服务费按原合同调回300元/月,要求各位驾驶员在2018年10月25日前交清所欠的车辆管理费,如逾期不交,被告以合同为标准收取每天3%的滞纳金。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月20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以原告拖欠管理服务费为由通知原告,自本通知到达原告方时,即解除双方签订的《驾驶员承包经营协议》和《补充合同书》,原告于当日收到该函。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提起反诉。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桂L×××××号出租车从本案纠纷产生起至今仍在正常营运。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愿意继续按原合同约定交纳管理服务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方擅自变更合同的,另一方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驾驶员承包经营协议》和《补充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费300元/月调整至400元/月属违约行为,原告按原合同约定的300元/月按时向被告交纳2018年8月、9月的管理服务费,被告拒收,并向原告等驾驶员表态如谁继续按300元/月交纳管理服务费的不用再交纳,在此情况下,原告在争议未解决清楚前不交纳管理服务费合理合法。被告虽于2018年10月16日在“乐业鸿顺出租公司”微信群发出内容为“管理服务费按原合同调回300元/月”的通知,但通知发出前,原告已被被告移除该群,被告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该通知已到达原告,视为未通知原告,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8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的合同纠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亦愿意按原合同约定交纳管理服务费,原告未交纳2018年7月至今的管理服务费不属违约。被告以原告未交纳管理服务费为由于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本案《驾驶员承包经营协议》和《补充合同书》仍未解除,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综上,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本诉部分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上述《驾驶员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合同书》及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停运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驾驶的桂L×××××车里程统计表所示,桂L×××××车从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仍在营运,原告亦未举出证据证实其确因被告行为原因导致其停运遭受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违约,但至今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且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缴纳管理服务费亦是按原合同约定300元/月予以收取,鉴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应本着团结合作、互惠互利、互谅互让的原则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中,反诉原告诉请本院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驾驶员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合同书》,本院在庭审中已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当事人不能以直接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方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300元/月缴纳所拖欠的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履行,故本院依法支持反诉被告按300元/月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本案判决作出当月)的管理服务费。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未交纳2018年8月至今的管理服务费的行为不属违约,该项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业县鸿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告黄宝站与被告乐业县鸿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乐业县鸿顺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承包经营协议》与《补充合同书》; 二、确认被告乐业县鸿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黄宝站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三、反诉被告黄宝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300元/月标准向反诉原告乐业县鸿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交纳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的管理服务费共计2100元; 四、驳回原告黄宝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乐业县鸿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220元,由本诉原告黄宝站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乐业县鸿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宗江
审 判 员 黄郁晰
人民陪审员 覃 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