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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323执495号

谢某丹与尚某英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丹;尚某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陕0323执495号

申请执行人:谢某丹,男性,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岐山县。

被执行人:尚某英,女性,汉族,1986年06月29日出生,住陈仓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岐山县人民法院(2018)陕0323民初58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谢某丹与被执行人尚某英离婚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尚某英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某丹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150000元,执行费2150元,已执行0元。经本院在全国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工商信息、车辆信息以及银行账户查询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尚某英虽有唯一住房,但带有一小孩,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同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陕0323执49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董 玮

审判员 李建科

审判员 李维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虢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