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1民初3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才,职务:行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105400588M。 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凤,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农行职员,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阎泽华,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满族,司机,住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1303211980××××××××电话.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阎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凤、被告阎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诉称,被告阎泽华于2013年2月26日在我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69,授信额度1万元。被告阎泽华使用我行贷记卡透支,截止到2018年11月8日尚欠我行贷记卡合计为21374.89元。原告曾通过多种方式催收,但被告仍未偿还拖欠款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债权人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阎泽华立即全额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7855.60元,利息2443.0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16.20元,手续费6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及前述贷记卡还清为止的全部利息及其他费用等。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申领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信用卡合约和章程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办理信用卡情况以及信用卡合约章程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情况。 3、被告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及利息等账户明细表一份、信用卡欠款证明及信用卡费用和计结息规则。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阎泽华欠原告贷记卡本金、利息、违约金数额以及计算方法等情况。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阎泽华辩称,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情况属实,欠款情况也属实,同意在二个月内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阎泽华于2013年2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69,授信额度1万元。被告于当日填写了申请表,办理了相关信用卡手续。之后,被告阎泽华使用贷记卡透支消费,截止到2018年11月8日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合计为21374.8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阎泽华立即全额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7855.60元,利息2443.0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16.20元,手续费60元,合计为人民币21374.8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及前述贷记卡还清为止的全部利息及其他费用等。 另查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9年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本息等合计12400.17元(其中本金8951.20元、利息2432.77元、违约金1016.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因金穗贷记卡透支而形成的欠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开卡申请表、被告阎泽华贷记卡账户欠费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理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在协议最长透支期限内还本付息,但被告在透支信用卡后逾期不予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讼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8951.20元、利息2432.77元、违约金1016.20元,合计为人民币12400.17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 二、被告阎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信用卡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8951.20元为基数,按申请信用卡时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元,由被告阎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