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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29民初17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与黄卫兵、崔满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黄卫兵;崔满枝;黄智华;蔡美平;黄志明;崔水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9民初17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三里大道上埠。

负责人:黎泳州,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蔡晓斌,银行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黄卫兵,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

被告:崔满枝,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

被告:黄智华,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

被告:蔡美平,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

被告:黄志明,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

被告:崔水枝,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湖口支行)与被告黄卫兵、崔满枝、黄智华、蔡美平、黄志明、崔水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湖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兵、崔满枝、黄智华、蔡美平、黄志明、崔水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湖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卫兵、崔满枝夫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3509.34元(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实际应还本息还款日我行系统计算的应还本息的总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黄智华、蔡美平、黄志明、崔水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卫兵于2009年9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黄智华夫妻、黄志明夫妻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三年,循环用信,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按季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黄卫兵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509.34元,被告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我行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卫兵、崔满枝、黄智华、蔡美平、黄志明、崔水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中国农行湖口支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2日,原告中国农行湖口支行与被告黄卫兵、黄智华、蔡美平、黄志明、崔水枝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黄卫兵,保证人为黄智华、蔡美平、黄志明、崔水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期限3年,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3月21日。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20%,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一年期以内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五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及捺指模。2011年9月19日,被告黄卫兵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72%,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2336%,涉讼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卫兵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2019年2月25日,被告黄卫兵尚欠原告中国农行湖口支行借款本金29949.04元,应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15855.04元。 另查,上述六被告系同一借款联保小组成员,并承诺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本息偿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被告黄卫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卫兵归还尚欠本金及应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与连带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当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限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口支行未在担保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满枝、黄智华、蔡美平、黄志明、崔水枝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借款本金29949.04元及应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到2019年2月25日应付利息共计15855.04元,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计收取159元,由被告黄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