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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1民初686号

向某琴与黄某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向某琴;黄某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686号

原告:向某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710790468。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富,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910079941。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曼。 原告向某琴诉被告黄某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周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8000元(4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康复护理、继续治疗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2000元(400元/月×5个月,暂从2018年6月8日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不再拿药时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等共计32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15时许,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地质大学门口打出租车,遇到被告乘坐的出租车在原告面前停下,在征求被告同意后原告乘坐了该出租车,但在车上,被告对原告指指点点,导致发生口角,出租车司机在路上停车后,被告强行拽原告头发将原告从车上拖下车并拳脚相加,后原告报警处理。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在上述事件中构成殴打他人,且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人民币200元罚款。原告在被被告打伤后,经湖北省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和华润武钢总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一万二千多元左右,且被告的行为当时导致原告产生郁病和心境【情感】障碍,后经治疗才基本痊愈。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严重侵权。 对上述诉称,原告向某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8]临字第137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840元); 2、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洪公(关)行罚决字〔2018〕13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手术科室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心电图、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出院记录(2018年4月9日至18日住院9天)、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2945.46元); 4、湖北省中医院2018年3月11日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26.15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 5、湖北省中医院2018年3月17日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26.15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 6、湖北省中医院2018年3月23日门诊收费票据(24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 7、湖北省中医院2018年3月24日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95.54元); 8、湖北省中医院2018年3月31日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95.54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 9、湖北省中医院2018年4月8日门诊诊查费挂号费收费票据(6.50元+6.50元)、门诊病历(2份)、CT检查报告单、病房通知单、门诊收费票据(215.60元+254元+1172.20元+95.50元+201.30元); 10、湖北省中医院2018年4月14日门诊收费票据(95.54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 11、湖北省中医院2018年4月27日门诊收费票据(95.5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 12、湖北省中医院2018年5月5日门诊诊查费挂号费收费票据(5.5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 13、湖北省中医院2018年5月17日门诊诊查费挂号费收费票据(5.50元)、门诊收费票据(7.7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 14、湖北省中医院2018年5月24日门诊诊查费挂号费收费票据复印件(5.50元)、门诊病历; 15、湖北省中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精神科住院病人量表评定、脑电/地形图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科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治疗单、体温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出院记录(2018年5月25日至6月8日住院14天)、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6657.50元); 16、湖北省中医院2018年5月28日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5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 17、湖北省中医院2018年6月22日门诊收费票据(303元+64.4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 18、湖北省中医院2018年7月30日门诊诊查费挂号费收费票据复印件(5.50元)、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64.44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 19、湖北省中医院2018年8月16日门诊诊查费挂号费收费票据复印件(5.50元)、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61.66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 20、湖北省中医院2018年9月30日门诊诊查费挂号费收费票据复印件(5.50元)、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61.66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 21、湖北省中医院2018年11月1日门诊诊查费挂号费收费票据复印件(5.50元)、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61.66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 2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2018年4月26日检查申请单、CT报告书; 23、银联POS2018年4月8日签购单(1172.20元/湖北省中医院); 24、交通银行2018年4月9日签购单(3000元/华润武钢总医院); 25、中信银行2018年5月25日签购单(2000元/湖北省中医院); 26、中信银行2018年5月28日签购单(1000元+1000元/湖北省中医院); 27、中信银行2018年6月2日签购单(2000元/湖北省中医院); 28、中信银行2018年6月4日签购单(2000元/湖北省中医院); 29、武汉市客运出租车发票26份, 车号A-X3D27发票号56820582/2018年4月7日20﹕09至20﹕20/11元发票、 车号A-X0A37发票号89840717/2018年4月8日18﹕53至19﹕15/21元发票、 车号A-X0633发票号68446252/2018年4月16日15﹕20至15﹕46/35元发票、 车号A-X0633发票号68446253/2018年4月16日16﹕00至16﹕11/15元发票、 车号A-X1R13发票号22572795/2018年4月16日17﹕13至17﹕53/47元发票、 车号A-XC948发票号26381057/2018年4月26日13﹕43至14﹕17/58元发票、 车号A-X1F01发票号71946271/2018年4月28日20﹕36至21﹕00/37元发票、 车号A-X5T58发票号75553183/2018年5月5日16﹕37至17﹕28/82元发票、 车号A-X6E39发票号46881154/2018年5月8日07﹕32至07﹕39/10元发票、 车号A-X6E39发票号46881155/2018年5月8日07﹕48至08﹕07/20元发票、 车号A-X6E39发票号46881156/2018年5月8日08﹕11至08﹕35/26元发票、 车号A-X6E39发票号46881157/2018年5月8日08﹕42至08﹕48/15元发票、 车号A-X6E39发票号46881158/2018年5月8日08﹕52至09﹕02/12元发票、 车号A-X6E39发票号46881159/2018年5月8日09﹕07至09﹕13/11元发票、 车号A-X1M58发票号82603362/2018年5月9日14﹕46至15﹕01/20元发票、 车号A-X2R90发票号76366542/2018年5月9日18﹕22至18﹕35/15元发票、 车号A-X0S32发票号22788768/2018年5月10日10﹕19至10﹕36/21元发票、 车号A-X2P88发票号52063889/2018年5月13日12﹕03至12﹕28/41元发票、 车号A-X2975发票号35911367/2018年5月16日10﹕49至11﹕05/22元发票、 车号A-X8H62发票号48213334/2018年5月17日11﹕08至11﹕13/10元发票、 车号A-X3618发票号65774403/2018年5月20日20﹕27至20﹕49/29元发票、 车号A-X3B77发票号93346795/2018年5月21日15﹕22至15﹕33/17元发票、 车号A-X6G92发票号16267179/2018年6月1日11﹕51至12﹕03/12元发票、 车号A-X6G92发票号16267180/2018年6月1日12﹕12至12﹕22/11元发票、 车号AXV325发票号00180473/2018年6月14日09﹕41至10﹕01/27元发票、 车号A-X0653发票号73629045/2018年6月16日10﹕01至10﹕19/19元发票。 被告黄某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15时许,原告向某琴在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地质大学门口拦乘出租车,遇被告黄某曼乘坐的出租车经过。经被告同意后原告与被告共同乘坐该出租车。在出租车上,被告与原告因乘出租车事宜发生口角纠纷,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在打斗过程中造成原告头部及身体多个部位浅表损伤。事发当日,原告在湖北省中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胸骨柄骨折待排;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待排。在进行了相应的医疗检查后,诊断为:右前臂及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951.60元(6.50元+6.50元+215.60元+254元+1172.20元+95.50元+201.30元)。 2018年4月9日至18日,原告在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其他特指损伤、头部浅表损伤、颈部扭伤、颈椎间盘疾患、眩晕、肩关节扭伤(右)。原告支付医疗费2945.46元。 2018年4月26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接受检查,诊断为:右腕关节阳性改变。 2018年5月24日,原告在湖北省中医院就诊,主诉情绪不稳2年余。原告支付门诊诊查费挂号费5.50元(门诊诊查费挂号费收费票据复印件)。 2018年5月25日至6月8日,原告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中医诊断为:郁病、阴虚火旺证。西医诊断为:心境[情感]障碍。原告支付医疗费6657.50元。 2018年5月16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8]临字第137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原告2018年4月8日所受伤属实,其主要损伤为:急性颅脑损伤,颈部扭伤,右肩关节扭伤,右腕扭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 2018年5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作出洪公(关)行罚决字〔2018〕13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某曼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人民币2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湖北省中医院2018年4月8日门诊诊查费挂号费收费票据(6.50元+6.50元)、门诊病历(2份)、CT检查报告单、病房通知单、门诊收费票据(215.60元+254元+1172.20元+95.50元+201.30元); 2、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手术科室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心电图、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出院记录(2018年4月9日至18日住院9天)、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2945.46元); 3、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2018年4月26日检查申请单、CT报告书; 4、湖北省中医院2018年5月24日门诊诊查费挂号费收费票据复印件(5.50元)、门诊病历; 5、湖北省中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精神科住院病人量表评定、脑电/地形图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科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治疗单、体温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出院记录(2018年5月25日至6月8日住院14天)、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6657.50元); 6、银联POS2018年4月8日签购单(1172.20元/湖北省中医院); 7、交通银行2018年4月9日签购单(3000元/华润武钢总医院); 8、中信银行2018年5月25日签购单(2000元/湖北省中医院); 9、中信银行2018年5月28日签购单(1000元+1000元/湖北省中医院); 10、中信银行2018年6月2日签购单(2000元/湖北省中医院); 11、中信银行2018年6月4日签购单(2000元/湖北省中医院); 12、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8]临字第137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840元); 13、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洪公(关)行罚决字〔2018〕13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4、当事人开庭陈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和质证属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曼与原告向某琴因乘出租车事宜发生口角纠纷,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在打斗过程中造成原告头部及身体多个部位浅表损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经核定属实的证据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赔偿标准纳入规定无须票据证明的赔偿项目,依事件发生地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根据当事人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认定。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康复护理、继续治疗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400元/月×5个月,暂从2018年6月8日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不再拿药时止)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事发时间为2018年4月8日,原告依据湖北省中医院2018年3月11日、17日、23日、24日、31日门诊收费票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4月9日至18日,原告在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没有提交2018年4月14日原告在湖北省中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和相应费用清单印证因何种病因就医。本院不能对此作出评判。原告仅凭收费票据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交2018年4月27日、5月5日、5月17日、6月22日原告在湖北省中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和相应费用清单印证因何种病因就医。本院不能对此作出评判。原告仅凭收费票据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2018年5月24日在湖北省中医院就诊主诉为情绪不稳2年余。2018年5月25日至6月8日,原告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郁病(阴虚火旺证)。西医诊断为:心境[情感]障碍。根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为肢体冲突过程中致人身体健康损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郁病(阴虚火旺证)、心境[情感]障碍”病症与2018年4月8日被告在打斗过程中造成原告头部及身体多个部位浅表损伤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提交的湖北省中医院2018年5月28日门诊收费票据、7月30日门诊诊查费挂号费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8月16日门诊诊查费挂号费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9月30日门诊诊查费挂号费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11月1日门诊诊查费挂号费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没有提交门诊病历和相应费用清单印证因何种病因就医。本院不能对此作出评判。原告仅凭上述收费票据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交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因受伤误工收入减少或扣减等证据充分证明自己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护理证明、护理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客观证明自己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受到损伤,确实需要到医疗部门进行治疗和在相关医疗部门进行治疗的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 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在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9日的实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日×9日)。 原告关于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天)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受到损伤恢复健康的需要和受伤住医院治疗9日的实际,酌情认定营养费450元(50元/日×9日)。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关于康复护理、继续治疗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2000元(400元/月×5个月,暂从2018年6月8日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不再拿药时止)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身体所受损伤没有致伤残证据证明,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4897.06元; 2、交通费1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 4、营养费450元; 5、鉴定费840元。 上述1至5项,共计人民币6422.06元。 被告黄某曼未到庭陈述和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某琴赔偿医疗费4897.0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840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黄某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汉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周雯启

书记员高曼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