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甘1122财保95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2255713144,营业场所: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景家桥1号。
负责人:黎伯护,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该支行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续红,该支行职工(特别代理)。
被
申请人:康迎春,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
申请人:白燕燕,女,汉族,1980年11月28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系康迎春之妻。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康迎春、白燕燕名下银行存款750000元,期限为一年;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康迎春、白燕燕名下总价值相当于750000元的其他财产,查封、扣押期限为:动产两年、不动产三年。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以其所有的陇房权证巩字第**房产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康迎春、白燕燕名下银行存款750000元,期限为一年;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康迎春、白燕燕名下总价值相当于750000元的其他财产,查封、扣押期限为:动产两年、不动产三年。案件申请费4270元,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林惠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左星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