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822民初160号
原告:张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被告:万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被告:武某,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万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40800元及从借款日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现金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月息0.02元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现金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8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某辩称,该笔借款是在2015年向原告借的30000元,2016年8月份被告因病做了手术,一直在家休养。目前资金不到位,造成拖欠原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武某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份二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0.025元,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16年8月份。后经双方结算,于2018年3月5日签订了《现金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40800元,月利息0.02元,用款期限为1个月。 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万某、武某向原告张某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以及被告万某的陈述互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某、武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被告万某、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武晓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邱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