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汽隆威河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经济开发区开放路**。
法定代表人:冯晓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北京嘉维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普莱德新能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经济技术开发区采和路**
法定代表人:马仿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清,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北汽隆威河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普莱德新能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3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莱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威公司上诉请求:1、将案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5796375元于法无据,且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未直接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且案件事实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一审法院在指定的答辩期内,对案件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普莱德公司答辩称,北汽隆威河北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普莱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979492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27127元,从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止;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隆威公司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零部件开发供货协议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下达100套动力电池总成采购计划,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4日共计向被告供应100套动力电池总成(不含前期5套),每套价格为133285元,合计价款13328500元,被告已支付3533575元,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付货款5796375元,尚有30套未结算、未开票。零部件开发供货协议约定,甲方(隆威公司)下达采购订单时先支付乙方(普莱德公司)30%的预付款,甲方检验合格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无证据证实被告2017年8月31日后曾支付原告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零部件开发供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对账函,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796375元。未结算、未开票的货款,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对账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31日起以5796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23日止。判决:
一、被告北汽隆威河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普莱德新能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96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31日起以5796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23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普莱德新能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35元,减半收取42768元,由被告北汽隆威河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原告负担127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汽隆威河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威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问题,一审法院案件主办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关于送达法律文书事项进行了电话沟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冯晓钟回复了送达地址和收件人姓名及联系电话,一审法院按照冯晓钟的短信地址和电话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称送达地址错误、收件人不是其单位员工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缺席审理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法律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证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一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及有关文书时间是2018年11月7日,确定的开庭日期是2018年12月3日,法院专递邮件曾三次投递无人收件,在2018年11月19日收到开庭传票后,上诉人既不说明答辩期间不足15天,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其权利。一审法院在答辩期内开庭,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关于欠款数额,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函中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对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欠款5796375元确认无误。
上诉人上诉称,对账函来源不合法、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具体情况,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北汽隆威河北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35元,由上诉人北汽隆威河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恒彬
审 判 员 张新戈
审 判 员 魏如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佳慧
书 记 员 田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