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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23行赔初1号

王兴要与灵璧县尤集镇邱楼村民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安徽省灵璧县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当事人
王兴要;灵璧县尤集镇邱楼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皖1323行赔初1号

原告:王兴要,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灵璧县尤集镇邱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璧县尤集镇邱楼村。

负责人:邱高,系村主任。

原告王兴要因与被告灵璧县尤集镇邱楼村民委员会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原告王兴要诉称,原告系尤集镇邱楼村村民,在尤集镇邱楼村十组有226.66平方米宅基地,2010年原告领取了灵集用(2010)第0819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并用院墙围起。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及院落拆除,转为耕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协商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王兴要取得集用字(2010)第0819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记载:本案涉及土地所有权人为尤集镇邱楼村农民集体;坐落于尤集镇邱楼村**;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226.66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显示该宅基地上有坐北向南,东西宽10.09米、南北宽6米房屋。2018年11月1日,王兴要就该案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就该案进行了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灵璧县尤集镇邱楼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已经灵璧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了判决。其又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村委会强拆行为违法。其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兴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树    平

人民陪审员 庄冠杰

人民陪审员张友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恒    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