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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22民初2927号

朱兴学与毕延香、孙桂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08-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朱兴学;毕延香;孙桂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2民初2927号

原告:朱兴学,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延香,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告:孙桂波,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朱兴学与被告毕延香、孙桂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被告孙桂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延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兴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毕延香在高青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4700元,原告为毕延香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6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毕延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孙桂波辩称,我和毕延香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由毕延香承担,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后称不清楚毕延香该笔借款的用途。 朱兴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实毕延香借款44000元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还款凭证两份,证实原告代替被告毕延香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6000元的事实。毕延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于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毕延香向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坊支行贷款44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朱兴学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于2016年4月26日,朱兴学代毕延香偿还其在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坊支行贷款利息716.85元。2017年7月18日,朱兴学代毕延香偿还其在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坊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288.47元。2016年8月23日,毕延香与孙桂波协议离婚。毕延香与孙桂波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全部外债由女方偿还。孙桂波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后改称不清楚该笔借款用途。现朱兴学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只主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朱兴学作为保证人代借款人毕延香偿还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坊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005.32元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毕延香追偿的权利。现朱兴学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只主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毕延香向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坊支行借款时系其与孙桂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毕延香的该笔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即偿还毕延香、孙桂波的家庭债务,故孙桂波应与毕延香共同偿还朱兴学的该笔代偿款。故朱兴学诉请毕延香、孙桂波支付代偿款2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孙桂波以其与毕延香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由毕延香承担为由,不同意与毕延香共同偿还朱兴学代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毕延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延香、孙桂波共同偿还原告朱兴学代偿款本息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桂波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毕延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毕延香、孙桂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祥

人民陪审员  步继明

人民陪审员  张庆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窦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