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5民初45号
原告:马永臣,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
被告:于海新,男,1975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 原告马永臣诉被告于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800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共69个月,月利率2%),合计23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海新于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间为6个月,有被告为我出具的借条一枚,后经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起诉被告。 被告于海新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于海新在原告马永臣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8月28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依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成立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据中担保人处马永臣的签字,系原告笔误,借据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系债权人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答辩,视为放弃举证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于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臣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800元,合计23800元(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0元,由被告于海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啸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云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