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喜云与王金彦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降某某,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甲之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2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子。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王某某的住院费,一审法院应明知西安市低保人员可以二次再报销60%,但其也未向其要二次报销的证据,导致多计算了王某某的住院费用。根据西安市民居医保规定住院费用可报60%,王某某第一次报销后剩余1169.88元,再根据城镇居民低保人员二次报销剩余费用的60%计算,经社区低保二次报销后剩余金额为4678.35元,再有王某某的四个子女平均分担,每人应分担1169.59元的住院费。关于王某某要求增加200元的赡养费,王某某有四个子女,丈夫杨立方得肺病多年,全由杨某甲一人全包送终。护理费、医药费、生活费都是其一人承担,其余三人子女没有护理一天,也没给过一元钱的护理费。王某某在2014年11月6日之前,一直由其赡养和护理,其他三个子女也没有给过一元钱的赡养费和护理费。关于王某某的低保费,杨某甲因单位的医疗事故造成其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相似)。其因为经常特困救助(单位和省总工会),2003年碑林区柏树林街道办要给其办低保,其向街道办人员告知母亲与自己一起生活,也想为母亲办理低保,经同意后为王某某办理了低保。王某某办理低保后的低保费一直由小儿子杨某丙领取享用,并且是用于赌博。现杨某甲每月退休金只有2100元,年龄已大,加上早年得了血液病没有彻底治愈,由此引起胰腺炎、萎缩性胃炎、肠胃综合症、脑栓更等病,导致其退休金都不够吃药打针,生活困难。而王某某又不使用其让给王某某办理的低保机会,故王某某应把低保费向其返还。王某某有几处不动产,XX村XX号(已拆迁),所得四十多万元拆迁款和三套单元房;碑林区XX巷XX号院XX号楼XX号;延兴门还有一院家庭公有财产。王某某还凭借着低保分由未央渭水新居1号楼1层1号廉租房。王某某还把大笔的银行存款全都交由杨某乙保管和挥霍。杨某乙也曾写给其一份承诺书,承诺延兴门拆迁后由杨某乙独自赡养王某某,除医药费外的一切费用由杨某乙承担。故法院应驳回王某某增加赡养费的诉请,免除其增加的200元赡养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王某某辩称,1982年杨某甲接替父亲的班成为陕西钢厂的一名工人,成为家里唯一的有正式工作的人。杨某甲深受父母和家庭的偏爱,却不赡养自己的老母亲。杨某甲伪造父亲和母亲的赠予书,并以欺骗的手段将父母唯一的房产占为己有。母亲王某某现半瘫痪在床两年多,生活不能自理,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保姆费。1983年其与前妻田慧英没有工作便在本地开始做蔬菜生意,1986年后生意兴隆,便叫小妹杨青云、弟弟杨某丙过来帮忙。其在2000年查出得了糖尿病,从此之后没有再做生意,2005年其又检查出糖尿病型冠心病。母亲王某某今年已经90岁了,六年前不慎将右侧大腿骨摔断,经手术后已基本恢复,但只能依靠轮椅行走。前年五月又不小心将左侧大腿骨摔断,现已半瘫痪在床。弟弟杨某丙因为其出庭作证遭到杨某甲儿子的两次殴打,并造成轻伤。其母亲和弟弟两人两次住院费就达数万元,与都是由其一人承担的。弟弟杨某丙去年又因脑溢血住院,生活也不能自理,如今其与老母亲及弟弟三人住在草滩的廉租房内,一日三餐都由其照顾。其的身体也不好,也无工作,老母亲和弟弟仅靠低保维持生活。杨某甲伙同其丈夫到其前妻的单位大吵大闹,为了保护妻子,其不得已选择了与妻子离婚。杨某甲所述母亲有几处不动产均没有证据,均不属实,母亲在法院有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都说了杨某甲没有尽赡养义务,且其弟弟妹妹都可以证明。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根据(2015)雁民初字第03999号民事判决要求杨某甲每月增加赡养费950元;2.杨某甲承担其四分之一的住院费2923元;3.诉讼费由杨某甲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与其夫杨立方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杨青云;杨立方已于2008年5月7日去世。2015年王某某将杨某甲诉至本院,要求杨某甲支付生活费600元并承担三分之一的医疗费、保姆费。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雁民初字第03999号民事判决:杨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王某某赡养费200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明确其主张增加赡养费的依据是其现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雇佣保姆,目前两个腿均骨折,增加了生活开支;并提交《协议》1份,甲方为杨某乙,乙方为朱某某,载明乙方照顾甲方老人的生活起居,每月3000元。杨某甲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应由其余三个子女照顾老人,而非保姆。 王某某提交《诊断证明书》、2017年5月6日王某某在西安市中医医院的住院费票据1张,该票据中加盖“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其中合计交费34520.61元,个人支付金额为11695.88元。杨某甲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不认可,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称此票据并非最终报销的票据,还需在社区低保办报销完才是个人需要承担的部分,个人仅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中的16%。杨某甲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另查,王某某在西安市碑林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高龄老人生活健康补贴。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王某某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属于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杨某甲系王某某之女,有义务赡养王某某。对于王某某要求增加赡养费950元的主张,王某某提交《协议》1份,证明支出保姆费每月3000元,其未提交实际支出的凭证,故对其该项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但王某某年事已高,身体状况差,因王某某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高龄老人生活健康补贴,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杨某甲每月增加支付王某某赡养费200元为宜。关于王某某诉请主张杨某甲承担住院费2923元,王某某提交2017年5月6日王某某在西安市中医医院的住院费票据1张,加盖“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载明了个人支付金额为11695.88元,对该证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杨某甲辩称,住院费还需在社区低保办报销完才是个人需要承担的部分,个人仅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中的16%,杨某甲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杨某甲的该项辩称,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杨某甲支付住院费2923元,未超出杨某甲应承担的数额,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某甲自2018年10月起每月增加支付赡养费200元;
二、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住院费292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与杨某甲各半负担。鉴于上述费用王某某已预交,杨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王某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号院XX号楼XX号房屋现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杨某乙提交西安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1999年12月27日,西安市公证处作出(99)西证内字第924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公证书,载明王某某与王亦峰(杨某乙前妻)在公证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杨某甲不予认可,表示该房屋属王某某所有,房产证至今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并提交其与王亦峰于2015年11月25日20点18分的通话录音井当庭播放,王亦峰在该通话录音中称“其没有把房当回事,就巴掌大一块地方,当初不要都不行,把其鼓到公证处去,在家里弄得里外不是人。人家后来问我要走了,要走都一个半月了,要了我马上就给她了”。王亦峰到庭作证表示对该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表示其确实到公证处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称王某某将上述房屋卖给其,其在公证处公证时已将购房款支付某某王某某,但其未能提交已经支付王某某购房款的证据,王亦峰并称因为过户要花钱所以一直没有过户,致使该房屋仍然登记在王某某名下。该房屋现由王亦峰对外出租,每月租金800元。 杨某乙曾在2014年9月5日书写:“拆迁完我将母亲接走,除医疗费由法院决定(其余由我承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某某赡养费的权利”。王某某因年老多病,已无劳动能力,日常生活及医疗等亦均需要支出必要的费用。作为王某某子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均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经查,在一审审理中,王某某明确表示其主张增加赡养费的依据是其现两条腿均骨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雇佣保姆,增加了生活开支,并提交杨某乙与朱某某签订的《协议》1份,每月3000元,用以证明照顾其的生活起居。一审法院认为因其未提交实际支出的凭证,对其该项证据不予采信,但却酌情判令杨某甲每月增加支付王某某赡养费200元。现杨某甲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本院考虑到王某某虽年事已高,身体状况差,需要子女的赡养,但因王某某提出的增加的赡养费的理由未被一审法院采纳,现王某某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及高龄老人生活健康补贴,加之王某某育有四个子女,均应履行赡养义务,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状况,综合本案案情,王某某提出的增加赡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该项判决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杨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某诉请主张杨某甲承担住院费2923元,王某某提交2017年5月6日王某某在西安市中医医院的住院费票据1张,加盖“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载明了个人支付金额为11695.88元。杨某甲上诉称,住院费还需在社区低保办报销完才是个人需要承担的部分,个人仅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中的极少一部分,但杨某甲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对杨某甲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3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38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50元,由杨某甲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甲负担50元,由王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莉 莉
审 判 员 马 延 环
审 判 员 秦 燕 燕
二○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婉 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