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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3执48号

幸锐、谢云丽、吴成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幸锐;谢云丽;吴成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13执48号

申请执行人:幸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执行人:谢云丽,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吴成元,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谢云丽、吴成元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力人幸锐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吴成元、谢云丽名下有位于武侯区新希望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一套,其名下的房屋已被其他法院首查封,本院也做轮候查封,本院暂无处置权。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过传统调查、现场调查暂时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光伟

审判员  黄 剑

审判员  周明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振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