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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5202民初90号

郑彦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郑永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09-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彦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郑永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02民初90号

原告:郑彦周,男,汉族,1962年2月13日出生,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涛,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何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球,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永义,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郑彦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郑永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彦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万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郑永义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515.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V×××××号二轮摩托车沿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都镇××村村道自行向东行驶,行至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都镇××村村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都镇××村村道自南向北行驶由被告郑永义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4日,揭阳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揭公交认字【2018】第B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永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揭阳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8年5月17日,揭阳交警支队作出揭公交复字【2018】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永义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第一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第二跖骨骨折;3、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4、右足舟骨、骰骨骨折;5、脑震荡;6、右枕部头皮血肿。处理意见为: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肆个月,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医嘱(包括门诊随访要求):1、患肢暂不负重,出院后每月门诊拍片复查以决定患肢负重时间;2、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患肢肌肉萎缩、关节僵硬;3、骨折愈合后(视复査X片情况而定)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2018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损伤护理期及人数、误工期进行鉴定。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人民币2810元。2018年7月20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3月2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1、构成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6500元;需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75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65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2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5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2897.02元(详见损失计算清单)。由于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的规定,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和被告郑永义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6932.82元,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万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郑永义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515.69元。据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求如前。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已经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剩余的医疗费已经由郑永义垫付。第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应当予以减少,我方认为应当予以100元计算较为合理。第三,关于误工费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是以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收入并不等于工资,而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误工费产生的依据,也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佐证其误工的费用,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申请。第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的户口簿是农业户口,没有提供任何农转非的依据,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最后,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郑永义没有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5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郑彦周驾驶粤V×××××号二轮摩托车沿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都镇××村村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都镇××村村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都镇××村村道自南向北行驶由被告郑永义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6日,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第一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第二跖骨骨折;3、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4、右足舟骨、骰骨骨折;5、脑震荡;6、右枕部头皮血肿。处理意见为: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肆个月,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医嘱(包括门诊随访要求):1、患肢暂不负重,出院后每月门诊拍片复查以决定患肢负重时间;2、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患肢肌肉萎缩、关节僵硬;3、骨折愈合后(视复査X片情况而定)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6932.8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永义垫付26932.82元。2018年4月4日,揭阳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揭公交认字【2018】第B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永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揭阳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8年5月17日,揭阳交警支队作出揭公交复字【2018】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永义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郑永义自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正理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3月2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1、构成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6500元;需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75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65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2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5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工商公示信息、被告郑永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收费票据、结算清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双方的争议分析如下:对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揭阳市人民政府的【揭府(2014)11号】文件规定,原告所在地实行“一元化”户籍管理制度,原告所在辖区内农业户籍人口已经统一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户口性质属于城镇居民户口,由此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文件规定,有关的计算方式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郑彦周伤残事实清楚,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原、被告没有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予以承保,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依法有据,赔偿数额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36932.82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永义垫付2693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3.后续治疗费6500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800元。5.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为2000元。6.护理费为16109.8元【89449元/年÷365天×(20天×2人/天+1天×1人/天)+40975元/年÷365天×54天×1人/天】。7.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到2018年7月19日116天,误工费为13022.2元(40975元/年÷365天×116天)。8.残疾赔偿金: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就医期间须支出交通费这一事实应得到确认,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与住所地公共交通的价格、合理陪护人员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合理交通费酌定为630元。11.鉴定费,按票据为2810元。上述11项合计为168854.8元,对超出该赔偿数额部分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该赔偿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2、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赔偿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4885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4427.4元,由于被告郑永义为原告垫付的26932.82元已经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当承担的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必再赔偿原告。被告郑永义为原告垫付的26932.82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郑彦周人民币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0.31元,由原告郑彦周负担102.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488.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玩城

人民陪审员  陈楷娜

人民陪审员  谢晓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 鑫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