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辽02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洁倪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CHOIJUNGSUK,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景艳东,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冉,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琪瑞特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王钰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宏伟,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洁倪司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琪瑞特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民初6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洁倪司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自2016年6月以来的有关服装委托加工的合作实际均是JNS20160614《加工承揽合同》框架协议下的特定订单附件,本案《生产订单》与INS20160614《加工承揽合同》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仅凭合同条款即认定本案《生产订单》与JNS20160614《加工承揽合同》无关过于片面,一审法院理应结合双方的合作模式、事实上的合作习惯以及有关《生产订单》在实际中的可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并认定二者的关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以来由于被上诉人的不配合以及上诉人在大连的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欠缺,即未曾再签署《加工承揽合同》,但双方一直长期进行加工合作,而在特定《生产订单》中未约定的事项,双方实际均按JNS20160614《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且从与本案的密切联系而言,在上海审理本案对于确认案件事实更加便利。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大连琪瑞特时装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生产订单》独立于被答辩人提及的编号为JNS20160614的《加工承揽合同》。2、编号为JNS20160614的《加工承揽合同》与案涉《生产订单》、与本案无关。3、依被答辩人的上诉状,被答辩人确认案涉《生产订单》与JNS20160614号《加工承揽合同》既不存在对应关系又不存在任何其它关系。JNS20160614号《加工承揽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换言之,JNS20160614号《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至2017年,只有在该合同有效期限内签订的《生产订单》方可能成为JNS20160614号《加工承揽合同》的附件。4、案涉《生产订单》签订于2018年7月,该订单签订时,JNS20160614号《加工承揽合同》已经失效。综上,案涉《生产订单》依法独立存在,是确定本案管辖的合同依据。JNS20160614号《加工承揽合同》与案涉《生产订单》与本案均不存在任何关系,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合同依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案涉《生产订单》记载其为《加工承揽合同》(编号:JNS20180822)的附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称该《加工承揽合同》未实际签属。上诉人称案涉《生产订单》系JNS20160614的《加工承揽合同》,但从《生产订单》已明确其为《加工承揽合同》(编号:JNS20180822)的附件,且JNS20160614的《加工承揽合同》明确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约定该合同期限内可以发送《生产订单》,故不能认定案涉《生产订单》为JNS20160614的《加工承揽合同》的附件。JNS20160614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亦不能直接适用于案涉《生产订单》。本案原审原告诉请主张《生产订单》合同权利,应为无约定管辖条款。原审法院依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管辖异议申请人上海洁倪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收到本裁定七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交纳。该费用为原审法院裁定遗漏内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 静
审判员 于晓梅
审判员 邹 岩 二O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吴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