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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特2212号

蔡小明、林健萍申请保全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0-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小明;林健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04民特2212号

申请人:蔡小明,男,汉族,1984年6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江俊,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林健萍,女,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13万元,限期为3个月(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后因被申请人资金紧张,借款到期日归还部分本金5万元,剩余部分本金208万元向申请人申请展期还款并签订《展期协议》,限期为2个月(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并约定本息支付时间与金额。《展期协议》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本金和利息,到期未偿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八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且在深圳市不动产登记局××了抵押登记手续[××(××)深圳市不动产证明第0085067号],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履行了合同向被申请人共出借款项213万元,被申请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了期内利息,但合同到期后无力偿还本金。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申请:1、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320.32万元(其中本金208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12.3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15日暂算至2018年8月15日,直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日为止;2、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全部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保全费、诉讼费、邮寄费等。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申请人陈述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CFDSZZY2015121501A01),约定月利率1.016%,每月十日付息21640.8元;被申请人应在出借到期日前将该款项足额支付到申请人指定账户(开户人:秦洪涛,开户行: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支行,账号:62×××35;被申请人应承担本合同及作为本合同从合同的所有担保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申请人的债权:1、实现债权的费用,2、违约金,3、利息,4、本金;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出借本金、支付利息、费用,被申请人按出借款项本金每日万分之八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HCFDSZZY2015121501B01),约定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为中银花园中南阁15A(产权证书编号:深房地字第××号),被担保数额为213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如被申请人未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申请人有权变卖、拍卖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折价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如果采取变卖或折价方法处分抵押物,变卖价格或折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申请人应采取拍卖的方法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应支付或偿付给申请人的费用后,用于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上述房产于2015年12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人,抵押编号为2D15037110。2015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案外人秦洪涛签订《委托付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委托秦洪涛依照案涉《借款合同》向被申请人支付213万元;本合同生效后在秦洪涛履行付款义务三日内,申请人应将对被申请人所享有的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向秦洪涛转让。2015年12月16日,秦洪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案涉213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展期协议》还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6年3月15日向申请人支付展期费10400元(以本金208万元为基数,以展期费率0.5%为计算标准,一次性收取)、利息42265.6元,被申请人应于2016年5月15日向申请人支付本金208万元;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以原借款合同为准。2016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上述展期费及展期利息。另查明,申请人未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秦洪涛。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展期协议》、《委托付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且上述合同与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及金额。被申请人未按期归还本息,且案涉债权并未转让给秦洪涛,申请人要求处分抵押物的请求符合案涉《抵押合同》约定。案涉展期费与利息性质相同,被申请人于借款展期当日支付申请人展期费及利息合计52665.6元,视为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027334.4元返还借款、计算利息。展期费的约定应视为展期期间资金占用成本的上浮,故本院酌情将展期费与利息合并按月利率1.266%(计算公式:1.016%+0.5%/2)计算,展期期间利息应为51332.1元。关于申请人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合并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有权就抵押物处分价款在本金2027334.4元、利息51332.1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林健萍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西、红荔路南中银花园中南阁15A房产(深房地字第××号),申请人蔡小明在本金2027334.4元、利息51332.1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以202733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5月16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驳回申请人蔡小明其他申请请求。申请费8106.4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蔡小明负担106.4元,由被申请人林健萍负担8000元,本院退回申请人蔡小明8000元。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郭  奕  好

人民陪审员 唐    琪

人民陪审员 苏  祥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毅森(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