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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102民再14号

唐明、于青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明;于青菊;钱洪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再14号 原审原告唐明,男,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王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青菊,女,195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钱洪坤,女,195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 原审原告唐明与原审被告于青菊、钱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黔0102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8)黔0102民监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唐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原审被告于青菊、钱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唐明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费81766.4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变、拍卖第二被告名下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于青菊、钱洪坤于2012年11月9日向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还款,但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 原审被告于青菊辩称,借款本金是事实。但实际上利息是按月息5分来计算支付的。合同上的借款人和我们汇款还款的名字不一致,借款从第一期就扣了利息的,按照2分利息计算,之前已支付的利息多余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如果经营的矿山有效益,律师费我可以承担,现在没有经济条件承担。 原审被告钱洪坤辩称,我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我们是按照5分利息支付的。 原审原告唐明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1766.4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变、拍卖第二被告名下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于青菊向原告唐明借款100万元,当日被告于青菊(乙方)、钱洪坤(丙方)与原告唐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月利息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乙丙方以个人名下全部财产及收入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以个人名下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保证期限: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借款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本合同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即构成违约,乙方除支付本金及本合同利息外应向甲方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利息支付从乙方归还甲方本金之日起停止计息。当日原告向被告于青菊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于青菊亦于当日出具借到原告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三方当事人均在上述相应合同、借条上签字、捺印。2012年11月16日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因本案与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81766.40元代理费。另,原告曾于2015年11月8日立案,后撤诉,又于2016年1月8日立案。 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

原告唐明与被告于青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银行凭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对原告与被告钱洪坤之间的保证关系亦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已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民事责任。原告唐明为此诉请被告于青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合同主债权违约责任中对律师代理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来计算,以本院支持的标的1769160元为基数计算,代理费应为52883.2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8176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钱洪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对此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若担保人已履行,可向借款人于青菊追偿。原告另请求原告就该债务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就抵押物的卖得价金,有权优先受偿。遂判决:

一、被告于青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唐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钱洪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已履行可向被告于青菊追偿。

三、原告唐明可在变、拍卖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房屋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唐明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原审被告于青菊(乙方,借款人)、钱洪坤(丙方,担保人)与原审原告唐明(甲方,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月利息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乙、丙方同意以个人名下全部财产及收入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以个人名下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保证期限: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借款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本合同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即构成违约,乙方除支付本金及本合同利息外应向甲方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利息支付从乙方归还甲方本金之日起停止计息。同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于青菊账户转账100万元,原审被告于青菊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明人民币现金100万元。三方当事人均在上述相应合同、借条上签字、捺印。2012年11月16日对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审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审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9日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条,证明原审被告于青菊向原审原告唐明借款,原审被告钱洪坤承担担保责任;2、他项权证,证实钱洪坤用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3、公告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公告费500元、律师费81766.40元;4、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实2015年11月5日原审原告已经立案向二原审被告主张权利,担保人担保时效中断;6、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书,证实原审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中有31万归还的是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的另一生效案件的借款利息;二原审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审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还款明细一份、原审被告于青菊银行流水两份、原审被告钱洪坤银行汇款凭证三张,证实已经向原审原告还款794217.50元,扣除手续费后为794100元,均为打入案外人杨斌账户,其中从钱洪坤账户打入杨斌账户11万元,剩余款项均是从原审被告于青菊账户汇入案外人杨斌账户;原审原告唐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尾号为2141的账户为原审被告于青菊的工商银行卡汇入案外人杨斌账户的535000元中,2013年9月2日的两笔45000元(共计9万元)、10月29日的一笔2万元、2014年1月28日的一笔10万、4月22日的一笔10万,这五笔款项(共计31万)归还的是另一笔案外人杨斌借给原审被告于青菊借款90万元的利息,已有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在执行过程中;对此原审被告于青菊予以认可;剩余的484100元原审原告唐明认可收到,但认为是原审被告于青菊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并提交情况说明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该款系原审被告截止2014年12月8日前应付的借款利息,同时表示放弃二原审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审原告唐明与原审被告于青菊、钱洪坤签订借款合同,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于青菊转款100万元,原审原告唐明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于青菊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审原告唐明主张原审被告于青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于青菊辩称借款利息系按照月息5分的标准支付给原审原告,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向原告支付794100元,对此原审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31万元涉及另案借款,并提交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对此,二原审被告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审原告已收到原审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4841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原审原告认为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原审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为484100元,原审被告于青菊、钱洪坤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84100元后,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钱洪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对此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洪坤已代为偿还的部分,可向借款人于青菊追偿。对于原审原告请求就该债务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因原审被告提供的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6)黔0102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 二、于青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明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钱洪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已履行可向于青菊追偿。 四、唐明可对变、拍卖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房屋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唐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唐明负担729元,于青菊、钱洪坤负担1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 敏

审判员 谢相鹏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彭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