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02民初1943号
申请人:宿州市埇桥区裕山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街道办事处汴河西路南侧一建公司东侧。 经营者:张玉,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个体工商户,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赵君,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
法定代表人:林作川,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东商住楼****/div>
负责人:李光奇,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金开舟,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申请人宿州市埇桥区裕山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裕山木业经营部)与被申请人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分公司)、被告金开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2月19日立案后,裕山木业经营部于2019年03月0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曙光公司、合肥分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合计380000元予以冻结。担保人张玉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皖L×××××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裕山木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请求冻结曙光公司、合肥分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合计380,000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曙光建设有限公司、曙光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合计38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在冻结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冻结的,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逾期提出继续冻结申请,视为申请人宿州市埇桥区裕山木业经营部放弃继续冻结的权利,将由申请人宿州市埇桥区裕山木业经营部承担解除冻结的法律后果; 二、对担保人张玉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皖L×××××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在查封期间,由担保人张玉保管使用查封物,但不得实施转让、变卖、赠与等其他导致查封物所有权转移的行为,不得在查封物上设定抵押、质押等其他物权负担,否则,均为无效行为;不得实施毁损、灭失、隐匿查封物等其他导致查封物毁灭或隐藏的行为,否则,由行为人按照查封物价值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浩
人民陪审员 黄兆猛
人民陪审员 马庆洲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骏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