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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民终13229号

刘金梅、雷振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刘金梅;雷振生;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一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13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梅,女,1947年2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振生,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军朝,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一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一街村。

法定代表人:高琪,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华,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金梅因与被上诉人雷振生、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一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雷振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金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雷振生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雷振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一街村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1986年上诉人因结婚户籍迁入一街村,1989年左右,一街村委会收回原一街村村民孟丽华交还的家庭承包地1.8亩,并交由上诉人刘金梅家庭承包。刘金梅家庭实际耕种至1996年左右,因缴纳税费及提留款等问题,刘金梅家庭将1.8亩承包地与雷富合(含雷振生)家庭大毕村道地2.8亩承包地进行了互换。自1996年互换,刘金梅家庭实际耕种大毕村道地2.8亩至今,并承担2.8亩承包地的税费及提留款。被上诉人雷振生家庭实际耕种刘金梅1.8由承包地至今,并承担1.8亩承包地的税费及提留款。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对刘金梅家庭与雷振生家庭承包地互换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并进行了确权登记(雷富合家庭承包地1.8亩登记在雷振平名下,刘金梅家庭承包地2.8亩登记在刘金梅名下)。双方家庭互换承包地后,各自实际耕种至今已20年有余,双方均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承包地互换符合法律规定,且互换双方均持有有效的土地权利证书,权属清楚、明确,面积准确。本案为民事诉讼,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行为合法性不宜进行审理,而应直接对其行政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涉案承包地互换已有22年之久,雷振生22年间随其母及雷振平生活,耕种、使用、收获互换后的1.8亩地;上诉人耕种、使用、收获涉案2.8亩承包地已有22年之久,双方均从未否认过承包地互换的事实。同时,涉案承包地已经由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关权属争议依法应由政府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现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雷振生辩称,原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雷富和(雷振生父亲)家庭位于大毕村道地的2.76亩土地并没有与上诉人进行互换,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在诉争土地内,上诉人理应予以归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叔嫂关系,1983年一轮土地承包时,雷富和家庭共取得承包地2块,分别为大毕村道地2.76亩,酸枣坟地1.62亩。家庭成员为:雷富和、王顺姐夫妇,二子雷振生,女儿雷振英,三子雷振平,葛桂贞夫妇6人。后酸枣坟地块被征用,大毕村道地被租用。1989年被上诉人一街村委会收回孟丽华1.8亩土地交田雷富和家庭临时耕种,在二轮土地延包时将该1.8亩土地承包给雷振平家庭,将雷富和名下的2.76亩登记在上诉人刘金梅名下,当时写成了2.8亩,户内成员为:刘金梅、儿子、儿媳、女儿、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母亲王顺姐(已故)6人。被上诉人认为登记户主名字的变更并不影响该户各个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在二轮延包后被上诉人的0.46亩承包地仍然在大毕村道地2.8亩土地中,现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家庭户共同生活,上诉人应当归还。2、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争议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非单纯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此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此有管辖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一街村委会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关于土地互换一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这一点生效的中院(2017)冀01民终948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 雷振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刘金梅名下的大毕村道地0.92亩享有承包经营权。2、依法判令被告刘金梅返还原告2012年至2023年部分占地补偿款9108元。3、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从被告一街村委会支取占地补偿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雷振生与被告刘金梅系叔嫂关系。1983年,一街村委会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雷富和家庭成员6人,包括雷富和、王顺姐夫妇、二子雷振生、女儿雷振英、三子雷振平、葛桂贞夫妇。以雷富和为户主的农户承包一街村委会土地2块,大毕村道地一块2.76亩,酸枣坟地一块1.62亩。现酸枣坟地被征用,大毕村道地被租用。1989年一街村收回孟丽华耕地1.8亩土地交由以雷富和为户主的大家庭临时耕种,没有确权给该家庭。在二轮延包时,将上述1.8亩地承包给雷富和的三子雷振平独立家庭(包括雷振平夫妻及其子女四人),将雷富和名下的2.76亩(一轮承包地亩数)登记在被告刘金梅名下。当时的承包地家庭户内成员:刘金梅、儿子、儿媳、女儿及原告和原告母亲王顺姐(现已去世)。刘金梅名下二轮时写成了2.8亩,两块土地是同一块地,即一回事。当时一街村委会按每人0.46亩进行调整的。 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一街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刘金梅为户主的承包大毕村道地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雷富和为户主的原家庭的承包地相同,包括原告主张的承包地,该承包地的家庭户内成员有原告、原告母亲与被告家四人共计6人,每人分得0.46亩地,以上事实由一街村委会的证明及当庭陈述和处理结果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母亲王顺姐已经去世,不再享有该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主张返还王顺姐的份额,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返还其个人的承包地,予以支持。被告否认村委会所证明的事实,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0.46亩土地补偿款的取得,即变为不当得利。原告现追索的是不当得利之债,属债权范畴,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被告领取补偿款是2012年,故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从被告一街村委会支取占地补偿款,应属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雷振生大毕村道承包地0.46亩,由原告承包经营。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鹿泉区获鹿镇一街村村民委员会直接支付原告雷振生大毕村道承包地0.46亩的后期占地补偿款。

三、驳回原告雷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街村委会的证明、当庭陈述和处理结果证实,一街村委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上诉人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的大毕村道地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雷富和为户主的家庭户承包的大毕村道地相同,其中包括被上诉人雷振生主张的0.46亩承包地。上诉人虽然否认一街村委会证明的事实,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所称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互换,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雷振生主张由上诉人返还其个人的0.46亩承包地,应予支持,雷振生主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其从一街村委会支取其0.46亩承包地的占地补偿款,亦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爱民

审判员  宋广道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娅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