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桃民初字第268号

王芳与张心展、王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芳;张心展;王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栖桃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王**,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被告:张心展(曾用名张军),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被告:王淑华,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原告王**与被告张心展、王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付清欠原告货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购买原告大米、肉、油等生活用品,欠款6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5日付清,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4倍计算。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后起诉。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张心展(曾用名张军)立欠条一张,东蒋家庄村委会证明,徐景巨、牟明仙孙佳玉签名证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欠货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及利息的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心展、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货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典生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红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