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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107民初1667号

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青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青;刘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7民初1667号

原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边街**。

法定代表人:王贵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利,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开南巷**怡和熙园**楼****

法定代表人:刘海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静婷,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青,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静婷,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宁,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 原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与被告山西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万城房地产公司)、刘海青、刘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利,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及刘海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40万元(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2、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0万元(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5%);3、被告刘海青、刘宁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与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街道办事处、太原富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欲合作开发山西十六宿舍棚户区项目,2014年9月12日,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1000万元用于支付杏花岭区政府的保证金、500万元直接付至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账户,刘海青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000万元直接支付至杏花岭区政府指定的账户,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该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对原合同中太原鑫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的500万元,四方同意从延续借款期始分开签订合同,并重新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刘海青继续为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担保。2016年10月26日,因仍不能按时还款,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刘海青继续担保。2017年10月26日,因不能按时还款,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海青、刘宁为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担保。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从2014年10月27日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借款本金尚未到期(2018年10月25日到期),原告多次催要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刘海青辩称,认可原告陈述借款的事实,也认可未还过款。但对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数额不认可,1、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利率最高应依照月息2%计算。原告依据月息2.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2、因太原举办二青会,有关部门出台了严格的环保政策,导致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不能正常运行,系因政策原因不能正常建房,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了解被告的难处,减免利息、延长还款期限,使得被告度过难关,被告会尽最大努力还款。 被告刘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2日,原告(乙方出资方)与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甲方借款方)、刘海青(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为合作开发“山西十六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万元,借期一年(以进账时间计),还本付息一次偿还;付款方式:其中1000万元乙方代甲方支付至政府指定账户,用于支付该项目的保证金,月利率2%,另500万元直接付至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账户,月利率2.5%;被告刘海青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分二笔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付至上述合同约定的太原市杏花岭区政府指定太原市杏花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账户,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认可其收到借款。 因未能按期还款,上述三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一年(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对原合同中太原鑫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的500万元,同意从延续借款期始分开签订合同,并重新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第一年期借款利息应按期支付,最晚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如按期支付,第二期借款利率按原合同执行,否则将利率上浮0.5分/月。刘海青继续为被告万城房地产公司担保。 2016年10月26日,上述三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补充)》,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延长一年(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2%,确认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两年的利息共计540万元,刘海青仍继续提供担保。 2017年10月26日,因仍不能还款,上述三方及被告刘宁(担保方)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期限延长一年(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2.5%,并确认之前三年的利息共计840万元,于每月归还100万元,一年内全部归还;担保方刘海青、刘宁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 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晋商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已履行义务支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支付到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利息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或有争议的利息利率,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则不予保护。故本案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至2018年10月26日止计为960万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青、刘宁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宁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的借款利息960万元。 二、被告刘海青、刘宁对上述第一项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8元,被告山西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青、刘宁承担79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

书 记员 段英凤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