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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624民初230号

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晓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晓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4民初230号

原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田建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银,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杨,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晓波,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居民,户籍地思南县)苏家沟村苏家沟组。 原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厦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苏晓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郭育银、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苏晓波向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代其偿还所欠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揭贷款人民币269073.38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苏晓波到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思南府泽家园的2-6-1号商品房,并交纳了首期房款128566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苏晓波正式签订合同编号为2-6-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晓波以408566元购买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思南府泽家园的2-6-1号商品房;被告苏晓波先向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128566元,余款28万元系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5年6月26日,在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的担保下,被告苏晓波与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金额为28万元的个人商业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苏晓波获得了按揭贷款28万元用于支付该房房款。事后,被告苏晓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则从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上共计扣划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269073.38元,用于被告苏晓波偿还借款。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苏晓波偿还代其偿还的借款未果。 被告苏晓波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苏晓波签订合同编号为2-6-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晓波以408566元购买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思唐街道办事处(××)××后街××家园××单元××房;被告苏晓波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付首期房款128566元,余款28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的2015年3月17日,被告苏晓波已按照约定向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28566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苏晓波以借款人身份与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贷款人身份以及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共同签订《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晓波在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案涉商品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每月20日为还款日;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苏晓波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2015年7月6日,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苏晓波发放了借款28万元,被告苏晓波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2025年6月25日,月息5.6375‰。因被告苏晓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2月3日直接从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所开设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上分别扣划了8748.95元、9148.71元、17941.03元、233234.69元,共计269073.38元用于偿还被告苏晓波所尚未偿还的按揭借款。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签订《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苏晓波在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28万元按揭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 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苏晓波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离婚证、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抵押借款合同》、《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贷款还款凭证、情况说明、保证金代偿告知函、保证金代偿入账单等证据以及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晓波以借款人身份与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贷款人身份以及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共同签订《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抵押借款合同》和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签订《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其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苏晓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从担保人即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所开设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上扣划共计269073.38元用于偿还被告苏晓波尚未偿还的按揭借款。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代被告苏晓波偿还其欠债权人债务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顺厦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苏晓波偿还为其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69073.38元的诉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苏晓波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69073.3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668元,由被告苏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凡卿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