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81民初2691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53670665U。
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成,公司员工。
被告:朱承斌,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住安徽省宁国市div>
被告:刘金友,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住安徽省宁国市div>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汽车公司)与被告朱承斌、刘金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承斌、刘金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凝睿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承斌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60833.34元;2、判令被告朱承斌向原告支付利息5919.30元(暂按垫付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结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共计66812.64元;3、判令被告刘金友对被告朱承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承斌为偿还案外人的融资款,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栖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贷款。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承斌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栖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贷款,原告为被告朱承斌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金友为被告朱承斌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同时约定,如被告朱承斌未按时全面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朱承斌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7年3月31日,被告朱承斌与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栖支行签订《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栖支行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被告朱承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66635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分36期偿还,原告按约为上述透支资金提供保证服务。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朱承斌违反相关规定,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栖支行宣告被告朱承斌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截止2018年1月31日代被告朱承斌清偿了60833.34元债务。原告代偿后,向各被告追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承斌、刘金友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凝睿汽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代偿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基本案件事实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凝睿汽车公司为被告朱承斌的个人贷款提供保证,在被告朱承斌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原告凝睿汽车公司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偿60833.34元,有权向被告朱承斌追偿。被告刘金友在《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中以共同偿债人签字,故原告凝睿汽车公司有权向被告刘金友追偿。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代偿款项后,两被告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用,原告诉请自愿要求自代偿款支付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承斌、刘金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权的放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朱承斌、刘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0833.34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以60833.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朱承斌、刘金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 冰
审判员 周胜杰
审判员 高 银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范啟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