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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3民初17881号

17881昆山新利友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新利友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3民初17881号

原告:昆山新利友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01891206Q。

法定代表人:陈万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之扬,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厦华花苑**楼**门面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957333572。

法定代表人:陈家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初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新利友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友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利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382429元及截止2018年7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21465.50元,合计人民币4903894.50元;2、判令被告以未付钢材款本金438242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6000元、律师费45000元,合计5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5004894.5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宏伟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了双方交易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沿用该合同交易方式继续向原告采购钢材,用于昆山千灯碧桂园项目和太仓璜泾碧桂园项目。经双方对账确认,千灯碧桂园项目钢材款为3137119.20元,璜泾碧桂园项目钢材款为2641869.64元。被告就千灯项目和璜泾项目只支付了1396559.84元(其中100万元委托第三方支付),余款4382429元没有按期支付。2018年8月15日,双方经确认,被告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千灯项目钢材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为279193.15元,璜泾项目钢材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为242272.35元,合计为521465.50元。被告本息均没有及时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宏伟钢材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双方交易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钢材明细对账单三份,证明2017年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总金额为5778988.84元。3、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及第三方代付款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钢材款1396559.84元,剩余欠款4382429元。4、收条二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利息279193.15元和242272.35元,合计521465.5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起诉,已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6、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用。

被告宏伟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按照其他项目合同内容来计算本案利息、律师费、保险费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其提交的合同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法律上也没有根据类似交易作为推断利息计算和律师费承担的法律根据;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没有经过被告公司最终的核算。另由于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一直拖欠被告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导致近期无法足额向原告支付,请求法庭能够给予被告时间向建设方索要工程款,并及时向原告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是涉案项目的合同,而是太仓港口项目的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诉求不应该按照该合同内容进行推断,银行利息不能按照三倍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该对账单由项目章认可,但未经过被告公司最终核算。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截止本案诉讼前已经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396559.84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是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内容按照三倍银行利率计算,只是双方对于欠付款的初步计算,该款也未经公司最终核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双方涉案项目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依据其他项目曾经使用的合同,原告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支出是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于被告不持异议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宏伟钢材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明确收货地点为“江苏省太仓市港口碧桂园项目部”,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并约定:“甲方发生逾期付款,需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自本合同约定付款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息3倍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的,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调查、鉴定、律师代理及其他相关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太仓港口碧桂园项目供货,双方就该项目的钢材货款已全部履行完毕。此外,原告还向被告璜泾碧桂园项目以及千灯碧桂园项目供应钢材。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璜泾碧桂园项目钢材供货情况进行对账,该项目部确认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9日,原告共计向该项目供应钢材合计2190575.64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对账,确认原告就该项目于2017年10月19日再次供应钢材合计货款451294元。2017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千灯碧桂园项目钢材供货情况进行对账,该项目部确认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7日,原告共计向该项目供应钢材合计3137119.20元。就上述钢材货款,被告嗣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396559.84元,余款4382429元至今未付。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昆山市周市中良建材批发部增值税专用发票279193.15元,该款项为本公司支付昆山新利友钢材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日结算欠款金额3137119.2元至2018年7月20日之间产生的利息。本利息279193.15元直接支付给昆山新利友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昆山市周市中良建材批发部增值税专用发票242272.35元,该款项为本公司支付昆山新利友钢材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9日结算欠款金额2190575.64元与451294元至2018年7月20日之间产生的利息。本利息242272.35元直接支付给昆山新利友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之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钢材明细对账单,被告已经确认璜泾碧桂园项目中原告的供货金额为2641869.64元,千灯碧桂园项目中原告供货金额为3137119.20元,本院对于上述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确认为5778988.84元。被告虽然对案涉钢材明细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提出异议,但该部分对账单均加盖有被告相应工程项目部印章,且由相关经办人员签名确认,被告并未对有关印章、签名提出异议,其不确认相应货款金额的理由仅为该金额未经其公司核算,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货款中,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396559.84元,余款4382429元尚未支付,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尚余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即为利息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15日的收条二份,被告实际已经分别确认千灯碧桂园项目所涉及的货款3137119.2元,对应的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7月20日之间的利息损失金额为279193.15;璜泾碧桂园项目所涉及的货款2641869.64元,对应的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7月20日之间的利息损失金额为242272.35元;考虑该部分利息损失金额的计算标准并不存在过高情形,对于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进行计算,系依据港口碧桂园项目的采购合同约定,而就该合同,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该项目项下的钢材货款实际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千灯碧桂园项目和璜泾碧桂园项目同样适用上述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不予确认,该部分利息损失金额,应以438242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及保全担保保险费,基于上述理由,同样不应适用港口碧桂园项目采购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此同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新利友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382429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到2018年7月20日,利息损失金额为521465.50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438242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昆山新利友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34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34元,由原告负担787元,由被告负担51047元。上述案件受理费以及申请财产保全费,被告负担部分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51047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7272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华 渊

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

人民陪审员  俞惠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灿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