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希茜,女,1989年6月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俊,男,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奇萍,女,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上诉人祝希茜因与被上诉人范俊、原审被告陈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祝希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借款本金为10万元明显错误。2016年10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20万元借条,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2%,但实际利息为月息8分。借条出具当日被上诉人将款项汇至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取出15万元,支付介绍人好处费3万元及当月利息13600元(按照17万本金,月息8%计算)。该借条的真实出借金额为15.64万元。上诉人于出具借条后支付利息13600元,于2016年12月14日转账给被上诉人78000元(其中7万元为本金,8000元为剩余10万元本金的利息),于2017年1月20日、2月21日、3月20日、4月22日、5月20日、6月22日分别支付被上诉人利息8000元,共计支付本金7万元,利息6.96万元,截止2017年6月借条上剩余的本金为38197元。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14000元与事实不符。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案涉借条约定月息为8分,与上诉人每月支付的利息金额相符。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现金支付利息6.16万元,微信支付2.4万元,银行转账8000元,被上诉人当庭承认以现金方式收取过利息,证明了上诉人陈述的现金支付利息的真实性。一审对现金及转账支付的利息不予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范俊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利息8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陈奇萍未到庭答辩。范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祝希茜、陈奇萍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对祝希茜、陈奇萍出具本案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实际借款金额、还款数额。祝希茜、陈奇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7年9月12日的手机通话录音复制件一份,拟证明范俊与祝希茜约定月息8分,给介绍人好处费30000元等。经质证,范俊称时间较长,已记不清通话内容,且录音为复制件,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认证认为,祝希茜、陈奇萍提供的通话录音属视听资料,为复制件,也未获范俊认可,在祝希茜、陈奇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的事实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采信,该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查,祝希茜、陈奇萍于2017年5月30日向范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祝希茜分别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27日通过微信向范俊转账3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10000元,合计24000元。现范俊已向法院起诉,在(2018)苏1282民初3084号案件中,范俊自认上述款项中的10000元为归还的3084号案件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可确认祝希茜、陈奇萍尚欠范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范俊向祝希茜、陈奇萍提供了借款,祝希茜、陈奇萍负有及时归还之义务。祝希茜、陈奇萍抗辩借条所载金额非实际出借款项、已按8分利率归还的部分应抵扣本金等意见,未获范俊认可,祝希茜、陈奇萍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书面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范俊的主张予以采信。现范俊要求祝希茜、陈奇萍归还剩余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祝希茜、陈奇萍已归还的14000元,至2017年8月2日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为13273元,多出部分727元应为归还的另案借款利息。2017年8月2日后的利息,范俊主张的利息虽符合双方约定,但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祝希茜、陈奇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俊借款100000元、支付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祝希茜、陈奇萍负担(范俊已缴纳,祝希茜、陈奇萍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范俊)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如何认定;2.还款数额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范俊就涉案借款提供了祝希茜、陈奇萍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20万元借贷合意,且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向上诉人交付了20万元。上诉人祝希茜主张其收到20万元后,取出15万,支付介绍人好处费3万元和当月利息13600元,实际收取本金15.64万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祝希茜主张除了一审认定的转账、微信还款外,其亦通过现金方式于借款发生当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3600元,于2017年1月20日、2月21日、3月20日、4月22日、5月20日、6月22日分别支付被上诉人利息8000元,其在原审中提供的祝启峰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案涉借条约定月息为8分,该约定与其每月给付利息金额相符,但原审中上诉人祝希茜未能提供录音原始载体,亦无其他证据能佐证录音内容,对其主张的按月支付利息8000元的事实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上诉人祝希茜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旭
审判员 刘艳生
审判员 缪翠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