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203民初11924号
原告:吕辉座,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松,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曾金堤,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杨瑞莲,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吕辉座与被告曾金堤、杨瑞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辉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被告曾金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辉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金堤、杨瑞莲共同偿还吕辉座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曾金堤、杨瑞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曾金堤向吕辉座借款8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协议签订后,吕辉座于2015年4月7日分两笔将800万元支付至曾金堤指定账户,曾金堤向吕辉座出具收到借款收据。2018年3月12日,曾金堤委托第三人向吕辉座支付利息870568.24元。此后未再还款,前述借款发生于曾金堤与杨瑞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向吕辉座偿还借款本息。曾金堤辩称,1、本案借款800万元实际系曾金堤代吕培从向吕辉座借款,案涉借款也均转至吕培从的账户,且吕辉座在诉状中也称收到利息870568.24元是由吕培从支付的,故本案应由实际借款人吕培从承担还款责任,曾金堤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吕培从,杨瑞莲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杨瑞莲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应追加吕培从为本案共同被告。杨瑞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杨瑞莲与曾金堤已于2016年6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杨瑞莲对本案借款的发生毫不知情,杨瑞莲并未在本案相应的借据及收据上签字确认,事后亦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该笔借款与杨瑞莲毫无关系;3、本案借款本金高达800万元,远超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事实上,涉案借款也未用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综上,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杨瑞莲与曾金堤夫妻共同债务,杨瑞莲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7日,吕辉座与曾金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曾金堤向吕辉座借款800万元;借款月利率3%;曾金堤指定收款户名及账号为:户名吕培从,账号×××18,开户行:农行厦门东渡支行。同日,吕辉座向吕培从前述银行账户转账两笔400万元,合计800万元。曾金堤向吕辉座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吕辉座提供的借款800万元。庭审中,吕辉座提交2015年4月7日当天其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上述借款不存在空转情况。并确认曾金堤已于2018年3月12日偿还利息870568.24元。另查,曾金堤、杨瑞莲于1999年间登记结婚,2016年6月30日登记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吕辉座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依法作出(2018)闽0203民初119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曾金堤、杨瑞莲名下价值11863014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吕辉座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吕辉座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杨瑞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吕辉座与曾金堤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法不悖,应依法认定有效。吕辉座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曾金堤指定的吕培从银行账户转账交付800万元,曾金堤亦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则本院对于吕辉座与曾金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吕培从并非讼争《借款协议》当事人,只是讼争借款的指定收款人,曾金堤主张吕培从系实际借款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曾金堤据此申请追加吕培从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追加。《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吕辉座通过诉讼催告曾金堤还款,曾金堤未举证证明其已清偿,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吕辉座借款本金8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吕辉座于2018年3月12日收到还款870568.24元,该部分还款应按月息3%进行折算,则可以确定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7月24日[870568.24元/(800万元×3%/30天)=109天]。吕辉座要求曾金堤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及合同约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金堤还应支付吕辉座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借款金额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吕辉座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曾金堤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吕辉座要求曾金堤、杨瑞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曾金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辉座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驳回吕辉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78元,减半收取46489元,由吕辉座负担25元,曾金堤负担46464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法官 助理 (曾国川)代
书记员( 林艺 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