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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民辖终248号

刘光军、陈宝明与刘光军、陈宝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光军;陈宝明;梁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民辖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军,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明,女,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江**。

原审

被告:梁静,女,汉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刘光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1185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光军上诉称,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未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支付欠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江**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陈劲松

审判员 周盛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潘晶晶

书记员谭娟 关注公众号“”